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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曾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兴,曾俊华,童先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何宗兴。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俊华。委托代理人谢洪。被告童先国。原告何宗兴诉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槟、被告曾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被告童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兴诉称,1979年,原告与配偶张松林在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修建小青瓦房5间及水泥瓦房2间,该房屋于1981年竣工。1986年,被告曾俊华与原告的婚生子张富云结婚。此后被告曾俊华与原告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97年,张松林去世。1998年,原告与他人结婚后搬离该房屋并将户籍迁出。2004年,张富云去世。2006年,被告曾俊华与被告童先国结婚。2009年,被告曾俊华、童先国擅自将该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共有。2013年2月,二被告拒绝原告入住该房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据此,原告何宗兴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的7间房屋的一半归原告何宗兴所有。被告曾俊华、童先国辩称,对原告于1979年修建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修建的房屋于2008年地震时严重损毁,现有房屋系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在原宅基地上重建的房屋。原告户籍已迁出,且原有房屋已灭失,原告对现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宗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于1981年竣工的事实;2、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张年华、王友福、谢禄忠的证言。证据2、3证明原告于1979年修建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房屋的事实。被告曾俊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富云于2004年死亡的事实;2、彭州集用(2009)第64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彭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所有权人为被告曾俊华、童先国的事实;3、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1组组长谢禄忠出具的证明。4、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村民委员会和丽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于2008年地震时损坏,由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房屋的事实。被告童先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对原告何宗兴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签名,证明力较低;对证据3中证人王友福、谢禄忠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证人张年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何宗兴对被告曾俊华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向医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建房批准手续等直接书证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被告童先国对被告曾俊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曾俊华、童先国虽对原告何宗兴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于1979年修建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纳。原告何宗兴虽对被告曾俊华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张富云于2004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79年,原告与配偶张松林在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修建小青瓦房5间及水泥瓦房2间,该房屋于1981年竣工。1986年,被告曾俊华与原告的婚生子张富云结婚。此后被告曾俊华一直与原告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1997年,原告的配偶张松林去世。1998年,原告与他人结婚后搬离该房屋并将户籍迁出。2004年,原告之子张富云去世。2006年,被告曾俊华与被告童先国结婚。2008年地震时该房屋部分损坏,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改建。2009年,彭州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局确认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房屋由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共有。本院认为,彭州市丽春镇花棚社区1组26号房屋虽由原告修建,但原告于1998年与他人另行结婚后搬离该房屋并将户籍迁出,事实上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其子张富云。原告之子张富云于2004年去世后,原告未主张继承权利,被告曾俊华依法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曾俊华、童先国对房屋进行改建,且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房产管理部门已将房屋所有权确定给二被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宗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