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卫星。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9月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婧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在镇海区澥浦化工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因土建方工人擅自挪动其安装方的材料,而与土建方的赵某丁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在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持钢筋将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何某乙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在镇海区澥浦化工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因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方工人擅自挪动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工人放置的材料,而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方的工人发生争执打斗。在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持钢筋将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乙打伤。经鉴定,赵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何某乙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丁、杨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乙的陈述、赵某丁、杨某乙、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在澥浦化工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工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工人因安装材料放置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带班长“光头”持钢筋将赵某丁、杨某乙、赵某丙等人打伤,其中赵某丙头部受伤,何某乙左前臂受伤,并辨认“光头”即为被告人韩某甲的情况。2.证人何某甲、孙某、丁某、韩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工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工人因安装材料放置位置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工人发生打斗,期间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被告人韩某甲手持一根钢筋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工人发生打斗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何某乙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的情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投案自首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丙、何某乙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韩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婷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