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雪英与凌国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英,凌国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徐雪英,被告凌国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幼岚,原告徐雪英诉被告凌国鑫、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追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绍兴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英,被告凌国鑫,被告安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英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凌国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与其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损失医疗费5154.21元、误工费16584.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88.47元,合计人民币23207.01元。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凌国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保绍兴公司是D××××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凌国鑫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安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凌国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29.65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另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同意按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给原告1个月的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安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凌国鑫主张的交通事故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由其赔偿给原告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费180元;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786.30元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应予扣除,同意赔偿7683.86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的发票证明,同意按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需要赔偿2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实际支付,同意赔偿360元;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同意按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凌国鑫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留院观察9日,出院后门诊11次,共花去医疗费7683.86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1日。原告车辆损坏后,经鉴定需要修理费400元。被告凌国鑫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29.65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被告安保绍兴公司是D9T723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2份、医疗证明书9份,被告凌国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份、评估结论书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安保绍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认为医院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合理,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经协商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按4个月计算,由被告凌国鑫负责赔偿1个月,被告安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3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凌国鑫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凌国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83.86元、车辆损失400元外,原告住院9日,出院后门诊11次,误工4个月,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988.47元、误工费13362.33元,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需要计算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22814.66元,被告凌国鑫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40元、按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给原告1个月的误工费计3340.58元,两项合计3380.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剩余的医疗费7683.86元、车辆损失360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021.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434.08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安保绍兴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保绍兴公司不同意赔偿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凌国鑫支付的医疗费3529.6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3929.65元,超过其同意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金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凌国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徐雪英18885.01元,返还给被告凌国鑫5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徐雪英负担54元,被告凌国鑫负担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