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汤贵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汤贵芳,郑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燕芬,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黄雯娴,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工作。被告汤贵芳,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义全,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贵芳、郑义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汤贵芳、郑义全与原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以每年的一月一日为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固定调整日;原告对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被告汤贵芳、郑义全以其所购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发放贷款97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57,746.52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2,958.06元,合计560,704.58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发放了贷款;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就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4、房产信息,证明抵押房产已被司法查封。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贷款本金余额为557,746.52元,欠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为2,958.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未按约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贵芳、郑义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57,746.52元;二、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958.06元;三、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557,746.52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贵芳、郑义全所有,不足部分由汤贵芳、郑义全清偿。案件受理费9,4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67元,由被告汤贵芳、郑义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