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海波、郭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郭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被告人郭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波、郭贵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波、郭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海波、郭贵窜至乐清市虹桥镇建强公园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单独提着一个包行走,就尾随其到附近一小巷里,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冯海波从背后抓住李某的头发,被告人郭贵上前抢走李某手中的包后逃离。包内有现金200多元、三星牌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91元)等物。同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海波、郭贵窜至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诊所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单独提着一个包行走,就尾随其到附近一小巷里,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被告人冯海波上前抢走赵某手中的包后逃离。包内有现金15元、金立等牌手机二部,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1元。现金立牌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波、郭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波、郭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冯海波、郭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海波、郭贵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三、责��被告人冯海波、郭贵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2591元,返还被害人李雪辉。退赔赃款15元,返还被害人赵单单。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钦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