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已起诉)以给魏某甲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钱财。2011年9月某日,通过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介绍,魏某甲与滑县王庄镇闫村李某某的儿子闫某甲见面,骗取见面礼2600元。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某、魏某乙介绍,被告人魏某甲与滑县王庄镇北草滩村万某某的儿子宋某某见面,魏某甲以与宋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见面礼、彩礼共计36600元。案发后,韩某某退出赃款7000元已退还万某某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宋某某、吴某某、孔某某、葛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魏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借婚姻形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系盲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