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林少伟与徐国明董素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伟,徐国明,董素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林少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董素廉,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少伟与被告徐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董素廉作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宁、莫文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3年2月3日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徐国明支付原告违约金8640元(按每日72元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6月3日);3、被告徐国明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而支付的费用5500元;4、被告董素廉对被告徐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交易记录、粤房字第603****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房地产他项权证(均为原件),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水平等内容。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徐国明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徐国明出具收据,并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为其债务做抵押担保。4、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用为5500元。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5‰;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日0.09%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将借款728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622848146645****2516(户名:董素廉),余款7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等。被告董素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徐国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的款项7200元,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董素廉的帐号中也被转入了72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500元,并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徐国明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及某单车房(房产证号:603****)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020003****),抵押权设定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明欠原告林少伟借款8万元,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徐国明支付自其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国明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日72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其,经查,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法律规定范围上限,因此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明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就此项诉请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素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依法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2月3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徐国明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上,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素廉对被告徐国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少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少伟支付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董素廉对被告徐国明所欠原告林少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明负担,由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董素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