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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被告个性强,疑心重,处理家庭关系不当,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已达水火不容的地步,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之后恋爱并同居,于198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7日生育了女儿王某乙(王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女方没有置办嫁妆,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洞口县石江镇兴隆街居委会大桥街77号的两个门面,双方无共同债务。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自己而导致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应当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仅因为被告不信任原告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双方的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