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魁英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580号原告王魁英,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泊头市诚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魏雷雷,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平,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魁英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英的委托代理人魏雷雷、郭继荣,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英诉称:在2008年5月1日,原告以泊头市诚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当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魏雷雷,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是赵建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项目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07337.19元,被告方仅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尚欠租金357337.19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但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350000元的违约金。另外,在被告处还有部分租赁器材没有返还,其中有油托770根,2.1米的碗扣架373根,1.2米的碗扣架994根,山型卡600个,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59372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500元,被告购买了原告部分货物未付款,应支付货款13478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7337.19元,并按照65.29元/天支付后续租金,直至退清租赁物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4、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9372元,并支付货款13478元;5、被告支付垫付运费20500元;以上费用总计800687.19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未看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王魁英系泊头诚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业主。2007年11月27日,曼城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宿迁公司签订《通州区曼城家园项目-C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宿迁公司承包通州区曼城家园C区项目。2008年5月1日,泊头诚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甲方)与宿迁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曼城家园C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材料(以下简称租赁物),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写,乙方租赁钢管必须租赁相应数量的扣件,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乙方指定专人联系租赁物品数量、签字及验收,其他人要货、签字无效),由乙方李广松其中一人在物资单据上签字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乙方租赁时间不能少于陆拾天,不足陆拾天,按陆拾天结算租赁费,具体租期以甲方送货至现场之日起到乙方用完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或指定工地按行业规定验收完为止;第四条,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甲方送货至现场之日起乙方用完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行业规定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乙方遇不可抗力因素可报停),租费单每月25日送至乙方,乙方每两个月结所发生租费的一次,余款退完租赁物后一次结清;第五条,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乙方对所租租赁物要正确使用,妥善保管,按时维修涂油,钢管不准切割,打孔、刚模板不准打孔,送回租赁物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行业租赁物验收标准,如有损坏,要按双方约定的维修规定交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双方约定的维修规定交纳纳维修费,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双方约定的赔偿规定交纳赔偿费,附赔偿标准表;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将乙方所租赁的物资分栋号送至乙方使用地,租赁物资的运费、装卸费、搬运费送至现场由甲方承担,退回仓库甲方提供车辆乙方承担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按约定时期结算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该合同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07年11月29日起即合同签订前,至2009年9月28日,王魁英向宿迁公司提供租赁物,宿迁公司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将租赁物返还王魁英,同时由李广松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情况及租金数额。2009年12月7日,李广松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在租租赁物有立杆、横杆、U托等未退还。经核实,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共计424282.96元。2009年,宿迁公司支付王魁英租金150000元。同年11月,李广松签字确认租赁物运费共计20500元。另查,因宿迁公司施工需要向王魁英购买施工零件材料,李广松于2009年7月2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款为13478元。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清单、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宿迁公司与王魁英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宿迁公司与王魁英签订合同后,王魁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宿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指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向王魁英支付租金,并支付延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故王魁英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年标准为宜。合同解除后,宿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王魁英折价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故王魁英要求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签订结算单后双方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退还的租赁物不宜作为租赁合同的履行内容继续计算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退货运费由宿迁公司承担,宿迁公司应当支付王魁英垫付运费,故王魁英要求宿迁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宿迁公司从王魁英处购买施工材料,并由合同约定的代表人签字确认,故王魁英要求宿迁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魁英作为业主的泊头诚信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魁英租金二十七万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违约金十三万七千七百六十四,运费二万零五百元,租赁物赔偿款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共计四十九万一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魁英货款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王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王魁英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娴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