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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与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1784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投资人傅昌存,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祥,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签署《委托合同》,约定:由恒顺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名义在长沙县星沙镇万家丽北路与特立路交汇处东北角建设一座加油站,以原告名义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加油站征地、建设、经营等相关审批手续,净用地面积4.5亩,用地性质为商业出让地,委托费用总额为4500万元。恒顺公司确保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参与竞买并成功竞得上述加油站土地,5月30日前完成土地红线图、国土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事项。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恒顺公司反悔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还应继续履行。被告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以下简称杨眉加油站)自愿对恒顺公司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恒顺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土地摘牌资金的函”,提出该宗土地只能由恒顺公司摘牌,并要求原告支付国土局930万元。因该函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未予同意。4月19日,恒顺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委托合同〉的函”,决定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综上,恒顺公司没有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依据《委托合同》第七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顺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2、被告恒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杨眉加油站对被告恒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恒顺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函件发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实际并不是委托合同,是行政许可转让合同,因为整个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事项,是要求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许可,而原告给予被告足额的酬金,原、被告之间怎么有权利变更行政许可呢?合同根本不能实现,合同所谓买卖标的物是行政机关特许经营的,不是财产,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不能转让,一旦转让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负刑事责任。合同本身是行政许可的买卖行为,但是贯名委托合同,商务厅行政许可标的不是原告的,原告凭什么委托别人去办理?合同具有违法性,所以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是正当的。另外,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国土局已经开始挂牌,恒顺公司要求原告方先支付200万元,但是等了几天也没看到钱,后来恒顺公司去函要求原告支付930万元,但是原告拒绝付款,恒顺公司不得已才终止合同。原告今天要求履行合同是诚心的还是有意为难被告?恒顺公司的前提是把加油站建好,希望得到原告的资金援助,但是原告方一分钱不出,被告方怎么去办事?原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恒顺公司认为原告是在折腾被告,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都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作不得继续,被告方不得已发出终止合同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辩称,同意被告恒顺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获湖南省商务厅批准同意在长沙县星沙镇火星北路(现万家丽北路)与特立路交汇处东北角建设特立路加油站。2013年1月6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内容为:原告拟在星沙镇火星北路(现万家丽北路)与特立路交汇处东北角建设一座加油站,而该地段加油站商务布点规划手续已由被告恒顺公司申报取得,并获得该加油站的建设权和经营权,现恒顺公司自愿放弃该加油站的建设权和经营权,由原告建设和经营该加油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原告委托恒顺公司以原告名义办理长沙市特立加油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以原告名义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加油站征地、建设、经营等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恒顺公司购买的土地位于星沙镇火星北路(现万家丽北路)与特立路交汇处东北角,净用地面积4.5亩,用地性质为商业出让地。委托合同总价款为45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该宗地挂牌公告且明确加油站土地为定向摘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凭恒顺公司开具正式的收款收据支付定金200万元;原告按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将加油站土地竞买保证金如数支付到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恒顺公司确保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前参与竞买并成功竞得上述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恒顺公司反悔不履行合同的,应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给原告,恒顺公司已收取的定金应予以双倍返还给原告,本合同还应继续履行。被告杨眉加油站自愿对本合同中恒顺公司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各方还就委托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长沙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以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须知》(2013)网挂×号均规定土地位置为长沙县星沙镇万家丽路以东、特立路以北,出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2013)网挂××号宗地将土地使用权与特许经营权捆绑挂牌,竞得人须持有省商务厅批准同意与该宗地对应的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或预核准文件方可参加竞买。恒顺公司因此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土地摘牌资金的函”,称该宗土地已进入挂牌程序,由于政策原因,不能联合摘牌,只能由恒顺公司摘牌,现土地摘牌需支付国土局930万元,而恒顺公司资金缺口较大,为确保本项目顺利进行,请求原告协助解决部分资金问题,力保摘牌后一个月办好国土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恒顺公司复函,称根据2013年1月6日恒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恒顺公司应以原告名义办理特立路加油站用地的摘牌和国土使用证等工作,原告根据恒顺公司完成工作的情况分别支付相应的土地款。现因政策变化,该加油站用地只能由恒顺公司摘牌,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由恒顺公司以原告名义摘牌和办理土地信用证的模式无法继续执行,土地款支付方式也应做相应的调整。本次恒顺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土地摘牌需支付国土局的价款930万元,由于达不到《委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恐无法实现。请恒顺公司自行组织资金,尽快办理好土地使用权摘牌和过户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过户至原告名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恒顺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委托合同〉的函”,认为原告单方拒不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行为,因此,恒顺公司决定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于当日复函恒顺公司,认为其拒付930万元是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而恒顺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属于违约,原告将依法追究恒顺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随后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8月27日发文的(2012)×号长沙县国土会审会议纪要中,就已确定了特立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须与特许经营权捆绑挂牌出让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在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即由原告委托恒顺公司以原告名义办理长沙市特立加油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等,因长沙县政府部门的政策不允许而不能实现,双方在诉讼前后均未能达成变更协议,《委托合同》已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无可能,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长政(2012)2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区加油站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意见,均有相似的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有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特许经营权和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长沙县政府部门2012年8月27日发文的(2012)3号长沙县国土会审会议纪要中,更是强调只有拥有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特许经营权方能参与竞买相关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与这些规定和政策相违背,而原、被告作为从事加油站经营的企业,对这些规定和政策应该是了解的,这说明原、被告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即由恒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被告杨眉加油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恒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违约金25万元;二、被告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承担6950元,被告湖南恒顺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镇头镇杨眉加油站承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昱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