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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与高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增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山东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增超,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以欠工资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鲁X**、鲁X**挂号车辆私自开走,至今没有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X**、鲁X**挂号车辆,价值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整,本案诉讼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辩称,被告不是扣车,因原告欠被告六个月工资、修车费、加邮费、停车费等原因,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0月9日晚上到胶州市三里河派出所处理过此事,后来被告一直把车留置家中。另因为劳资纠纷,被告保留追诉权。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鲁X**、鲁X**挂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交该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涉案车辆已被被告高峰在胶州市陈家屯村路口东侧扣留,为此原告当时也曾报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一份。被告高峰在庭审中认可该涉案车辆现被被告留置于自己家中,也认可原被告双方为此曾在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协商处理,但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对于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损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则抗辩主张因原告欠被告工资等费用,要求原告先将工资等费用与被告结算完毕后,被告再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表示对原告欠被告工资等费用其将另行提起诉讼。对此,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因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款等费用双方存在争议,双方没有结算明晰,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工资款等费用尚未形成书面结算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报案记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持有的鲁X**、鲁X**挂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下的车辆享有所有权,对鲁X**、鲁X**挂号车辆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使用车辆的侵权人,均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被告即使原是原告公司的司机,对车辆也仅可以在原告的安排下驾驶营运,无权擅自占有扣留涉案车辆。本案中鲁X**、鲁X**挂号车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有扣留该车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鲁X**、鲁X**挂号车辆返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主张由于原告欠被告工资等费用,故将涉案车辆留置家中,应由原告先结算工资款等费用,再返还车辆,其将涉案车辆开回家中属于留置而非扣留的抗辩理由,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对于留置权适用的前提是合法占有的动产。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占有和使用该车辆,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将涉案车辆擅自开回家中扣留,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因此被告并不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前提,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行使留置权。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与原被告之间的劳资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也不能以原告欠工资款等费用为由对原告的车辆行使留置权。综上,对于涉案车辆被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工资款等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对因被告扣留涉案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鲁X**、鲁X**挂号车辆返还原告青岛金福物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