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告贾少通与被告姜奎(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通,姜奎(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贾少通,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托代理人祝照选,男,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奎(魁)宁,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贾少通与被告姜奎(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永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通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奎宁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还不清用其机动三轮车作为担保。但是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我款1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对此,被告称该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且手印也是自己按的,故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没有约定利息,机动三轮车现在价值8000元,可以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奎宁向原告贾少通借现金1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少通现金壹万元整(10000)两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少通所有姜魁宁20**年12月24日”。被告承认该借贷事实。庭审中,双方对担保的约定均予认可并认为有效,但原告称月利息为1.5%,被告予以否认。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阳历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这8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这800元为本金,庭后原告同意这800元按照本金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到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条款,二人明确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月利息为1.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如果还不清家机动三轮归贾少通所有”的担保条款,原、被告双方虽都予以认可并认为有效,但是该约定属流质条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担保条款无效。2013年农历八月初十(阳历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800元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奎宁仍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贾少通剩余的本金9200元及相关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少通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按10000元本金计息,2013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9200元本金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