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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茂明与王修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顺,陈茂明,钟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明。原审第三人钟决成。上诉人王修顺因与被上诉人陈茂明、原审第三人钟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城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钟决成向陈茂明借款100000元,并向陈茂明出具借条一份,王修顺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7月份,王修顺向陈茂明借款50000元,并向陈茂明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30日,钟决成从赣榆农业银行向陈茂明儿子陈斌账号汇款70000元。陈茂明对钟决成汇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70000元中王修顺及钟决成的份额,三方存在争议。陈茂明诉称,钟决成打款前,其曾分别向王修顺及钟决成催要借款,后二人共同用第三的农行账号向其儿子账号汇款70000元,经其与二人核实,该70000元中,二人均认可是王修顺的50000元,钟决成的20000元。为此王修顺向陈茂明索要借款欠条,陈茂明将欠条退还王修顺;王修顺在陈茂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及本案一审庭前调解时均称,陈茂明向其催要欠款50000元,其给钟决成现金20000元,并让钟决成为其垫付30000元;钟决成在陈茂明起诉其借款[(2012)赣城商初字第0233号]一案中称该70000元汇款中50000元是其本人的,另外20000元是王修顺的,对王修顺所称的让其垫付30000的说法,钟决成不予认可。庭审中,王修顺当庭否认其让钟决成为其垫付30000元的说法,改称另外30000元其后来已当面向陈茂明偿还,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茂明对此不予以认可,王修顺对还款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茂明对借款约定1.5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茂明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钟决成及王修顺,要求钟决成归还2011年6月24日向其所借的1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30000元,并要求王修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庭审中,钟决成提交汇款证明,以此证明其所借陈茂明10万元全部还清。因钟决成坚持称2011年7月30日向陈茂明儿子陈斌账号所汇的7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其本人的,另外20000是王修顺,且王修顺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钟决成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借陈茂明借款已归还,陈茂明撤回起诉。陈茂明又于2012年8月29日以被人诈骗30000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向王修顺调查,王修顺称向陈茂明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该款已经还给陈茂明了,而且欠条已撤回。对还款方式,王修顺称其给钟决成20000元,让钟决成帮其垫付30000元,钟决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给陈茂明了。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修顺认可向陈茂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陈茂明、王修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王修顺负有还款义务。王修顺答辩称通过钟决成向陈茂明还款20000元,钟决成对收到王修顺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已代王修顺将20000元及自己的50000元汇给陈茂明。陈茂明对收到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确定王修顺还款20000元的事实。王修顺又辩称另外30000元已当面向陈茂明归还,但陈茂明对当面还款的事实不予以认可,王修顺对还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据证明。王修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及本案庭前调解时均称,其当时给钟决成20000元,并让钟决成帮其垫付30000元,一起还给陈茂明。王修顺开庭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钟决成对王修顺让其帮忙垫付30000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因此其庭前的表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修顺30000元已归还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王修顺尚欠陈茂明30000元借款未还。故陈茂明要求王修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陈茂明对1.5分的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茂明可就起诉之日起要求王修顺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王修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茂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修顺负担。王修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将借条退还给上诉人就是还清的最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上诉人已将借款还清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不合法,该案的出警及笔录的制作不应当由赣榆县城头派出所完成,而应当由赣榆县班庄镇派出所完成,且城头派出所在调查中未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证件。三、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形成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带到法庭谈话错误。四、城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茂明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案一审庭前调查时均称,其当时给第三人钟决成20000元,并让第三人帮其垫付30000元一起还给被上诉人,而其在一审又辩称另外30000元已当面向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对该事实表述相互矛盾,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上诉称已将被上诉人的借款全部还清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应当由哪个派出所做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该案的出警及笔录的制作不应当由赣榆县城头派出所完成,而应当由赣榆县班庄镇派出所完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形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录的形成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的城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过本院核实,该证据已经2013年2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质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修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修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