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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良注与被告欧阳良吟、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良注,欧阳良吟,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31号原告欧阳良注,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欧阳良吟,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7652832-3。法定代表人欧阳良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欧阳良注与被告欧阳良吟、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良注、被告欧阳良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并作为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良注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欧阳良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六百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万成公司对被告欧阳良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被告欧阳良吟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万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截至起诉前,被告欧阳良吟只支付三个月利息款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款两被告经催讨仍拖而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阳良吟、被告万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六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扣除已还的三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良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六百万元情况属实,但由于当时和他人合作石窟,还要负担一些家庭费用以及公司周转费用,加之近期经济不景气,经营不善,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偿还,请求宽限一年后分期还款。被告万成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欧阳良吟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情况属实,但由于公司从巴勒斯坦、巴西等地买回的荒料滞销,加上要负担一些公司费用,目前暂时没有资金偿还,请求宽限一年后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欧阳良吟向原告欧阳良注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欧阳良注收执,并由被告万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借条内载:“今向欧阳良注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正(60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人:欧阳良吟(并捺印)2012.7.2,被告万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3日通过网银将600万借款分6次转账给被告欧阳良吟。借款后,被告欧阳良吟只支付三个月利息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其他应付利息款至今未能付清。被告万成公司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万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欧阳良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阳良注与被告欧阳良吟、万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良吟向原告欧阳良注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有被告欧阳良吟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被告欧阳良吟应予清偿。依照借条约定,被告万成公司为被告欧阳良吟向原告欧阳良注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万成公司应依照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欧阳良吟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良吟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欧阳良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万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暂时没有资金偿还、请求宽限一年后分期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良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欧阳良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万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良吟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被告欧阳良吟、万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菲本案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