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万枝等与张袁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枝,尚探,张秀利,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袁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万枝,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尚探,女,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秀利,女,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秀利,系二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号阳光家园商铺*楼。负责人王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袁强,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路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万枝、尚探、张秀利、张某甲、张某乙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袁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涛、许兴格、人民陪审员霍补成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张袁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庭审;2013年9月15日由本院审判员黄波、许兴格、人民陪审员霍补成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董涛涛驾驶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88KM+100M处,因车辆制动不良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路南护栏后发生侧翻并与行车道内李冬成驾驶的晋KN26**/晋KZ8**挂半挂车发生刮擦后追尾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张袁强驾驶的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乘员张卫佳当场死亡、驾驶员董涛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2)第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涛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袁强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卫佳、李冬成无责任。2012年9月2日,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局鉴定中心作出(子)公(司法)鉴(法)字(2012)0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卫佳的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张卫佳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路石油公司家属院辛海燕的窑洞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停尸、运尸费100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5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剩余损失数额40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120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共计费用390150元,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停尸费、运尸费10000元;3、丧葬费19521.40元;4、处理交通肇事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万枝:37006.66元,尚探:37006.66元,张某甲38857元,张某乙2497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2051.22元。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以及本次事故中责任负担:董涛涛负主要责任,张袁强负次要责任,张卫佳、李冬成无责任。证明目的为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2、五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张万枝、尚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系适格的原告主体。3、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及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卫佳系因交通事故致亡,其户籍已注销。4、辛海燕租房证明一份,其上有辛海燕签名并加盖有宋家川镇街道办事处公章及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公章、周平平签字、“情况属实”字样。证明张卫佳于2009年起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一份,其上加盖有吴堡县宋家川镇张家墕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公章、王瑞祥签字。证明张卫佳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及其身份情况,张卫佳夫妻生有一子一女及其身份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4份及张袁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袁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7、董涛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涛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张袁强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其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向交警队交了40000元押金,如果原告已领取这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张袁强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张袁强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向交警队交付了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答辩意见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3、5、6、7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袁强、均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卫佳之母即本案原告尚探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对第4号证据均提出正在核实,暂不予质证。对被告张袁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各方所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第1、3、5、6、7号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该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五原告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各方均没有异议,虽提出原告尚探未满55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但这一意见属于赔偿计算部分,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上载有房屋所有人辛海燕签名,并有吴堡县宋家川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和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加盖公章及周平平签名,真实、可信,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袁强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客观反映了张袁强为处理事故向交警队交付40000元这一情况。但该部分款项仍存放于交警部门,双方均未领取,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13时许,董涛涛驾驶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88KM+100M处,因车辆制动不良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路南护栏后发生侧翻并与行车道内李冬成驾驶的晋KN26**/晋KZ8**挂半挂车刮擦后追尾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张袁强驾驶的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乘员张卫佳当场死亡、驾驶员董涛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涛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袁强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卫佳、李冬成无责任。2012年9月2日,陕西省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卫佳的死亡原因是由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2年10月9日,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作出张卫佳户籍死亡注销证明。2009年3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张卫佳租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路石油公司家属院。其与张秀利生育一子一女,其父母张万枝、尚探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卫佳实际所有、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所有的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张袁强实际所有、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所有的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主车、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为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袁强为处理事故向交警队交款40000元,该部分费用仍在交警队押放,各方均未领取;无责任方即晋KN26**/晋KZ8**挂半挂车车主垫付22000元。张袁强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系消费信贷购车关系。张卫佳与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消费信贷购车关系,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董涛涛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袁强为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卫佳、李冬城无责任。事故中,张卫佳因事故身亡,为被侵权方,张万枝、尚探、张秀利、张某甲、张某乙等五原告作为死者张卫佳的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以被侵权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均为适格赔偿权利主体;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为张卫佳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驾驶员董涛涛驾驶,其本为张卫佳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员,与张卫佳是驾驶员和车主之间的关系,张卫佳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乘员,车辆仍属张卫佳控制之下,故董涛涛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应为张卫佳;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注册所有人,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达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座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二者之间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为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袁强在事故发生时为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驾驶员,且其为实际所有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注册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为该车保险人,承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三被告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对于五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张卫佳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09年3月27日起租住于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路石油公司家属院,事故发生时居住超过一年,故吴堡县宋家川镇人民路石油公司家属院为其经常居住地,其日常消费支出应以城镇计算为宜;2012年2月20日张卫佳与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进行运营,以车辆营运为其收入,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且本案中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应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陕西省2012年度国民收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数额为4146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中,对原告尚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的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袁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辩称原告尚探不足55周岁,不能予以计算。原告尚探于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5周岁,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张万枝、张某甲、张某乙三人的被抚养人费用,三人均为农村户籍,现居住于农村,其计算应以陕西省2012年度国民收入农村标准计算,张万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计算为34100元,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计算为35805元,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计算为23017.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三人抚养费用重合9年,重合部分总计年抚养费用为6820元,超出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115元这一标准。故张万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实为30263.75元,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实为30050.63元,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用实为17263.13元。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92257.51元。关于丧葬费的计算,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为19521.40元,并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此标准,对五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停尸费、运尸费10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费用的计算不予支持,予以剔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卫佳因事故身亡,对其父母、妻儿造成了极大的创伤,故对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在其数额上,被告张袁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为次要责任,张卫佳虽无责任,但其为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主要责任的董涛涛为该车的驾驶员,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其数额为20000元。以上各项数额总计为531778.91元。事故发生时,陕K909**/陕KS9**挂半挂车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于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应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因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方,其赔偿比例以30%计算为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应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93533.67元。对于五原告诉请被告张袁强与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诉请,本案中,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其保额足以赔付,故对被告张袁强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所有陕K957**/陕KV1**挂半挂车依被告张袁强所述为其消费信贷购得,由其自行经营,且本案中被告张袁强并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故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其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在其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93533.67元。三、被告张袁强、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五原告负担5005.66元,由被告张袁强负担174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审 判 员  许兴格人民陪审员  霍补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