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坤瑜与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瑜,张飞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坤瑜。被告:张飞卫。原告张坤瑜为与被告张飞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瑜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9月6日,被告张飞卫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00元约定到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利率均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如到期仍未还款,利息计算顺延),共计3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飞卫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同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半计算。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贰分半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7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其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予以调整,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应为135.01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应为736.44元,利息合计871.45元,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卫归还原告张坤瑜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71.45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0871.4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张坤瑜负担8元,被告张飞卫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