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师卓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87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秋丽,女,1965年10月27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订婚,2010年农历10月13日典礼同居,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检查,因被告原因一直未怀孕。期间多次求医,至今仍没有结果,现已经花费几万元的费用,都是原告父母垫付的,2013年5月份,被告从郑州检查返回,因原告奶奶住院,家中无人照顾被告,被告便生气回娘家,一走不再回来。原告多次去请被告回来,但均没有结果,被告还声称过不成了要离婚。经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3.98万元,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13日从银行取走,不和原告分割,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之前曾说过的离婚只是一时的气话,并且现在被告所患疾病还没有康复,原告在此时提出离婚,完全是想推卸责任。原告所称给被告看病的钱都是其父母垫付的,纯属虚构,被告看病所花费都是原被告婚后打工所挣,原告的父母出于关心只给过几百元钱,纯属赠予,根本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3.98万元,其中只有4000多元是婚后共同财产,且已经支付看病费用了,剩余的3.5万元为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十月份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2013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双方村委会干部调解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原告的出庭证人张某乙、杜某某的部分证言及其书面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出庭证人张某乙、杜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其书面证言中关于财产的部分,因当时调解并没有达成结果,且现被告对财产部分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结婚后,现虽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不是很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