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李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举达与杨菊先、于明学、于元、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达,杨菊先,于明学,于元,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举达,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菊先,女,汉族,青岛国棉八厂工人,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于明学,男,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车辆段职工,住青岛市四方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元,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四方区。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进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大,男,汉族,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王举达诉被告杨菊先、于明学、第三人于元、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王社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春、被告杨菊先、于明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宏、第三人于元、第三人北王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菊先之父王大廷(1998年2月15日去世)留有房屋一处(地号:I1-3-51)。199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25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原北王村委(现北王社区)也盖章确认。2011年12月,于元以被告名义与北王社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就北王社区21号房屋一处(地号:I1-3-5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菊先、于明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所诉房屋地号为L1-3-51,而王大廷所遗留房屋地号为I1-3-51,法院不应当直接允许原告变更标的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所谓买卖协议仅写明收到2500元,而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且当时同类房屋的价格应当在一二万左右,所以该证据应当是定金条,而不是一份完整的买卖合同;无法证实该所谓买卖协议约定的2500元是于明学收取了;涉案房屋是王大廷遗留的房产,只有杨菊先才有处分权,未经杨菊先确认,被告于明学无权处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元辩称,原告在拆迁前主动从涉案房屋内迁出,与常理不符;原告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未果、撤诉后又起诉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通过诉讼争夺遗产;协议内容与签名明确非���人笔迹;协议上北王村委的公章是虚假的。于元自认其未经杨菊先允许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侵犯了杨菊先的权利,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北王社区辩称,原告将村委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自认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于元系两被告之子。被告杨菊先(曾用名王春香)之父王大廷于1998年2月15日去世,并遗留有位于北王社区的房产一处(地号:I1-3-51)。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杨菊先与北王社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由第三人于元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284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王大廷的父母及配偶均在王大廷去世前去世,现只有一个女儿即被告杨菊先。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以杨菊先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由原告继承王大廷遗留的位于北王社区的房屋(地号:I1-3-51)。2012年6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菊先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2份、原件1份、兴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是1970年前后,其与王大廷一起生活时,由王大廷申请宅基地,两人共同修建的,原告于1975年结婚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拆迁。原告当时在村里还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由王大廷居住。因王大廷系单身,其日常生活及生病均由原告照顾,去世后也由原告出面办理的丧葬事宜。王大廷去世后留有涉案房屋,经案外人王彩秀主持被告杨菊先于1999年3月6日以2500元(当时房子破旧,所以被告要价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并已当场付款给被告杨菊先。协议是被告于明学��写的,于明学名字上的手印系被告杨菊先所捺,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到村委加盖了公章。2011年11月份北王家社区进行拆迁动员之后不久,原告就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当时原告找到北王社区反映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但被告知等待回复就行。原告自涉案房屋迁出之后,被告杨菊先与社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由第三人于元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但何时拆除,由谁拆除的不清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复印件各1份。该协议内容为“今因我父王达庭以故把房屋暂卖给王举达。今收到2500元整。经手人王彩收1999年3月6日”该协议上的落款人为“于明学”、“王举达”,落款人签名上均有手印;该协议上还显示有“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北王家上流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原告主张协议是于明学书写的,但于明学上的手印是杨菊先所捺;但因于明学文化水平有限,将王大廷写成了“王达庭”,经手人“王彩收”是原告的亲姐姐,王大廷的亲妹妹,其真实姓名是王彩秀。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王达庭”与杨菊先父亲“王大廷”不是同一人;该证据中没有房屋位置,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该证据正文及落款的经手人均出自同一人笔迹,且载明“经手人王彩收”而不是“于明学”收;北王村委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王彩收”的身份;无法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房款。且协议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第三人于元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捏造的。北王社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与其无关,并陈述1999年前后根据房子新旧程度,卖价不同,老房子三五百,新房子两万多。经原告申请,��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源所”)对“于明学”签字的真实性及“于明学”签名上的手印是否是杨菊先所捺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正源所以检材指印捺印面积小,稳定特征较少,难以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回对“于明学”签名上的手印是否是“杨菊先”所捺的委托。2013年6月20日,正源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协议中落款处“于明学”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于明学书写的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三人于元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所以不予认可。第三人北王社区认为鉴定报告与其无关。两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陈述协议的内容和签名均是于明学所写,被告才同意对整个协议签名及内容进行鉴定,但后来���鉴定了签名的真实性,且鉴定取样的时候未通知被告,样本未经被告确认。因于明学身体不好,鉴定结果不应被采信。被告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的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自2007年11月份起被告于明学就因脑中风、急性脑梗死导致活动受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于元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反映出于明学的肢体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书写。第三人北王社区认为与其无关。经被告申请,正源所指派鉴定人员单广顺、司永红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陈述,单广顺在正源所担任文检的鉴定人及文检(后更正为正源所)的受理、接待工作。2013年4月17日,正源所接到法院委托,要求对于明学签名及杨菊先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由法院移交了于明学签名的实验样本���经过初步检验,鉴定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补充于明学签名补充样本的函,后与法院人员一起到济南取样并拍照;鉴定人员在鉴定所提取了杨菊先的指纹样本,但因检材中杨菊先的指印达不到鉴定要求,所以退回了对杨菊先指印真实性的鉴定。鉴定人员根据鉴定规范,经过对检材和样本的比对,由鉴定人员出具意见后讨论,作出了样本中于明学签名与检材中于明学签名出于同一人的鉴定意见。一个人的笔迹是长期书写形成的动力定型,在相对的时间段内比较稳定,即使生病从理论上也仍然能反映出原来的特征。本次鉴定检材的每个特征都在样本中找到了对应的反映特征点,而且特征稳定,价值较高,可以据此做出认定的结论,比如“于明学”“明”字的日子旁在附件二中找到了对应点,“子”字旁在附件三中找到了符合点。附件二中的第3页,“日”第一竖比较短,有点倾斜度,第一竖和第二笔之间有开口,日两个横有连笔,这在样本二中有很好的体现;“子”用一笔写成,且横向上倾斜;“学”三个点连成一体,是连笔动作,与检材有比较好的符合点。检材中三个字距离较近,“明”“学”二字呈下降趋势,这个特征在样本(包括实验样本)中有明显的反映。于明学的检材和平时样本都属中等大小,但实验样本字比较大,可以理解为因为身体原因造成的。鉴定人员解释2013年4月23日收取的取样费1000元(包含在总费用8400元中)是指要提取杨菊先指纹和于明学签名的取样费各500元,但因于明学的签名实验样本是法院移交的,所以取样费应当退还;2013年5月30日收取的取样费1500元是去济南铁路局取样而收取的费用;杨菊先的指纹不符合鉴定条件,所以鉴定费1600元应当退还。原告认为鉴定人的解释客观、公正、权威,其鉴定结��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两被告认为鉴定人陈述单广顺是文检专家,负责文检接收,但却是痕检联系人,说明正源所在鉴定人员的资质管理上比较混乱,工作不认真;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具体细节及依据,回答含糊不清,且对附件样本中签名的明显差别并没有给出解释,字里行间的搭配及运笔与附件二无相符的特征,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而应重新鉴定或者找专家进行会诊。第三人于元主张鉴定人员隐瞒具体鉴定细节且鉴定流程非法,鉴定过程没有针对用笔力度等进行客观公正鉴定,因此申请进行全面鉴定,自愿承担全部费用。第三人北王社区认为鉴定与其无关。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彩秀进行调查并取得询问笔录1份。王彩秀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3月6日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大概十几年前,王大廷要过“百日”的时候��被告杨菊先及其配偶找到证人,表示要将涉案房屋卖掉。证人当时告诉杨菊先,要卖的话应该先卖给其二叔XX大(音)或其三叔王举达。XX大不要,房子就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举达。协议(含证人的姓名)是被告杨菊先的配偶书写的,杨菊先捺的手印,原告也捺了手印,但是记不清王举达的姓名是谁书写的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钱交给了两被告。协议签订时原告夫妇、两被告及证人在场。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两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无法确认证人王彩秀是否是协议上的“王彩收”,即使是同一人,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妹,有利害关系,且其的表述与原告完全一致,一眼就能认出协议就是原来的协议,与常理不符。于元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里的传统是老人去世后三年内不能处理老人的遗产,买卖协议签订于王大廷去世不久,与传统不符。王彩秀描述的时间与王大廷去世的时间不符。原告的手印无法确认。证人描述的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无法证明真实性。第三人北王社区认为与其无关。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王大廷的,建成之后由王大廷及其配偶居住,王大廷的配偶于1963年被告杨菊先出生后不久去世。后来王举达结婚,就与王大廷换房居住。2011年11月份,北王社区通知被告杨菊先涉案房屋要拆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原告就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杨菊先就与北王社区签订了拆迁协议。涉案房屋不久就被拆除,后来被告才知道第三人于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走了拆迁款。第三人于元主张,之前王大廷与原告都居住在王大廷父母的老房里,王大廷于1970年左右在其二弟王永达的帮助下建成涉案房屋之后,由王大廷及其配偶居住在其中。后来原告结婚,王大廷就将涉案房屋让给原告居住,王大廷搬入老房内居住至去世,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拆迁。王大廷去世前一直由两被告照顾,去世后由两被告发丧。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且村委公章是假的。被告接到北王社区的通知后,被告与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其迁出,但原告没有给明确答复。后来原告迁出涉案房屋,被告杨菊先就与北王社区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由第三人于元领走了全部款项。第三人北王社区称其对涉案房屋的建造过程不清楚,但认可拆迁之前是原告在内居住。2011年11月份北王社区召开拆迁动员大会,2011年12月12日启动拆迁。被告杨菊先拿着涉案房屋的全部材料,与社区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由第三人于元领走了款项。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其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900元(交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的收据显示文检鉴定费6300元,痕检鉴定费2100元,其中含文痕检取样费1000元;交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收据显示文检外地取样费1500元)。原告解释2013年4月23日的取样费是在鉴定机构取样而被收取的费用;2013年5月30日的取样费是去济南铁路局取样而被收取的费用。两被告主张单据不是原始单据,且出具日期在法院委托的2013年6月4日之前,当时法院委托了一个文检、一个痕检,单据里有两个文检费一个痕检费,且外地取样的费用不应当由鉴定机构来出具单据,退案的鉴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第三人于元主张其收到的鉴定意见书中只有1份收据复印件,现原告提交2份单据,所以质疑收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北王社区主张鉴定费与其无关。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的范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提交的1999年3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协议上有被告于明学的签名,且于明学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于元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反鉴定结论。其二,虽然被告认为协议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原告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拆迁,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四,虽然两被告主张该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仅是一个定金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协议明确载明“把房屋暂卖给王举达”,并未约定2500元是定金,所以该协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其五,虽然两被告否认收到过房款人民币2500元,但是协议明确载明“今因我父王达庭以故”“今收到2500元整”,且王大廷仅有被告杨菊先一女,可以推断,收到房款2500元的应当是于明学或杨菊先。综上,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1999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两被告及第三人于元对鉴定费用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与正源所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鉴定人员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用确认为原告为本案案情所需支付的正当费用,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举达和被告于明学、杨菊先于1999年3月6日就原青岛市李沧区北家上流社区21房屋((地号:I1-3-5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73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500元(两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