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家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深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家海驾驶粤BH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饶平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734KM+500M处进入后门镇红灯笼饭店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车辆碰撞在后方指挥倒车的方文庆,造成方文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家海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文庆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左前胸凹陷性骨折、前胸腹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家海驾驶粤BH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饶平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734KM+500M处进入后门镇红灯笼饭店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致车辆碰撞在后方指挥倒车的方文庆,造成方文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家海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文庆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左前胸凹陷性骨折、前胸腹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家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海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被告人李家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家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文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方文庆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左前胸凹陷性骨折、前胸腹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家海。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家海1984年4月25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5、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方文山2013年6月6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6月6日2时00分,李家海驾驶粤BH50**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R**挂)从饶平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734km+500m处时,车辆倒车进入红灯笼饭店过程中碰撞在后方指挥的方文庆,造成方文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家海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送伤者方文庆到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抢救,然后返回事故现场,由我大队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10警情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家海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8、借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送葬费及生活费人民币5万元。二、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1、海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2013年6月6日2时40分至5时50分对事故现场G324向734KM+500M处路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有粤BH50**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一死。现场已录像拍照。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病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方文庆于2013年6月6日2时00分,在国道324线734km+5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左前胸凹陷性骨折、前胸腹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海丰县新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粤BH50**号货车事故车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经检验该车刹车系统、方向系统、灯光系统操作均正常。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5日18时我驾驶粤BP6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朝阳拉货往深圳,约晚上10点多钟我驾驶车到了海丰梅陇南山红灯笼饭店停车吃饭,冲凉,然后回到车上休息。2013年6月6日凌晨约2时,我在睡眠中听到外面在喊倒车,随后又感觉到我自己的车轻轻的晃了一下,我打开车窗往外面一看,发现红灯笼的老板的后背靠右后曲动轮,方老板就喊我被你的车撞到了,此时那货车的驾驶员李家海下车马上背起方老板往屋里的沙发,李家海和我都说要叫“120”的车去医院检查,方老板还说,不用,躺一下就好了。李家海随身拿电话拨打“120”和“110”,我也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20”,后来“120”的车来了,方老板的老婆和李家海等人一起送他去医院抢救,经过是这样的。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李家海驾驶BH5045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我公司深圳市胜力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但是是挂靠在我公司的。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丈夫于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冲凉,没有看见,是看车的老头叫我才知道的。那老头叫我后我看见那司机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我就跟司机及妹夫等人将我丈夫方文庆送到医院抢救。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家海的供述:2013年6月5日17时许我一人驾驶粤BH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饶平县拉陶瓷往深圳大铲湾码头,至凌晨2时经324线734km+500m处的红灯笼饭店停车吃东西和休息,到了该饭店门口倒车时老板在后面指挥我倒车,刚开始他在左边指挥时我在后视镜看得很清楚,后来因那场地特殊,我的车倒成45°角时被右后面撞了,他在后方晃了一下,我就将车停下来。当时发现老板受伤了就把他先抬进饭店的沙发躺一下,然后用我自己的手机13823150158号拨打“120”电话,然后又拨了“110”报警,后来后门医院的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和方老板的家人一起送方老板到汕尾医院抢救,至4时30分左右方老板抢救无效死亡,我和他的家人又回到事故的现场,经过就是这样。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海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家海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家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