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12月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价值观等差距越来越大,于是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都不妥协,双方的家人也卷入其中,并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逐渐破裂,随着矛盾的不断升级,双方的感觉基础也不复存在。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正式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双方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的社会工作能力和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儿子从出生到6周岁前都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将更为有利。因此,原告主张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由双方平均分配。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各自使用的其他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约3万元(购置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不包括花都区新华天贵路华贵苑的一套商品房、丰田粤AXXX**小汽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其他双方各自使用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近年来因夫妻间性格、价值观问题导致夫妻争执甚至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但原告同时承认,双方经过几年恋爱了解,婚后“感情尚可”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经过几年时间的接触,对彼此的性格、爱好、文化水平、家庭情况等已有充分的了解,经深思熟虑才自愿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经过几年的共同努力,于2009年12月在花都区新华天贵路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现居住),重新购置了家电一批。2011年10月又购置了丰田小汽车一辆(粤AXXX**)。同时,原告还动用了家庭积蓄十多万元投资了股票、基金。前几年,夫妻共同广州工作生活,近来,由于原告的母亲要照顾外孙,为照顾儿子的起居饮食和上学,经夫妻共同商量,本人辞去工作在家专职照顾儿子,一家三口一直至今同居一室,共同生活。至于原告诉称,从2012年底正式分居,则毫无事实。至于夫妻相处偶尔争执,这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正常情况,但绝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无一成立,也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坚信,只要原告放弃喜新厌旧的不健康思想,夫妻间完全可以建立更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儿子年纪尚幼,极需父母的关爱和教育,为保障儿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确保儿子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并于2004年12月1日结婚登记。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儿子。因原、被告在广州市区工作,张高朗主要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2012年开始被告辞职在家抚养儿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原告称近几年来因性格、价值观差距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称从2012年底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偶有矛盾,且分房居住,但仍住在同一房屋内,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被告及原告母亲张少梅三人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XX号X梯XX房,三人各占1/3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A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若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购房时系原告母亲交付的首期款117857元,同时该房每月偿还的银行贷款也由原告母亲支付,购车款中原告的父亲转款给被告李某某111147.5元,以上原告父母的出资均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然否认上述款项是由原告的父母出资的,但被告又拒绝说明上述资金来源,并主张即使是原告父母出资,也是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予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另有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亦不能说明具体资金数额。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8926.93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九年,并已育有一子,其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随着时间增长原、被告之间逐渐出现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家庭方能稳定长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