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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安生、李红伟诉谢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生,李红伟,谢海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徐安生,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红伟,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徐安生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海永,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范学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安生、李红伟与被告谢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海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被告谢海永、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生、李红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谢海永驾驶其所有的豫P389**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东城区王庄村东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安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徐安生以及乘车人李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海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车在被告周口人民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十万元。被告谢海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豫P389**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办理有商业险,两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经为二原告垫付治疗费25000元,该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2、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驳回;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地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以外的理赔部分进行赔偿;2、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0时15分,被告谢海永驾驶其所有的豫P389**小型轿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东城区王庄村东公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安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徐安生以及乘车人李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5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海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安生、李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徐安生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6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984.88元。原告李红伟经诊断为:1、开放性左踝关节骨折;2、头面部颈部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608.9元,入院门诊用药及出院后检查,花去医疗费1408.2元,合计16017.1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海永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引起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3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红伟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该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红伟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2、豫P389**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P389**小型轿车在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且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徐安生、李红伟均系农村居民,夫妻二人平时务农,并经营运送楼板生意。二原告的女儿徐刘艳,出生于2000年11月2日,现在上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海永驾驶其所有的豫P389**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安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安生、李红伟受伤的事实清楚,并由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豫P389**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徐安生请求赔偿:1、医疗费13984.8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988元,原告徐安生住院35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每日为56.80元计算,计款1988元。3、护理费2434元,原告徐安生住院35天,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每日为69.53元计算,计款24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徐安生住院35天,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1050元。5、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7、原告徐安生的四轮拖拉机损失费用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1356.88元。原告李红伟请求数额:1、医疗费16017.10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5050元,原告李红伟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15050。3、原告李红伟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6×10%=1514元。4、误工费6816元,原告李红伟误工时间为120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每日为56.80元计算,计款6816元。5、护理费4172元,原告李红伟需护理6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39元,每日为69.53元计算,计款417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李红伟住院44天,每天伙食补助标准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1320元。7、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红伟营养需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李红伟因本次事故遭受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以上合计61834.62元。因豫P389**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在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二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606元、误工费8804元、残疾赔偿金165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369.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款为51369.52元。余下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000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营养费2500元、4、原告李红伟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款29871.98元,因该款不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被告谢海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向二原告全部赔偿。原告李红伟的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谢海永赔偿。被告谢海永已支付的25000元,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谢海永。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周口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安生、李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款51369.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安生、李红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29871.98元,三、被告谢海永赔偿原告李红伟鉴定费195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徐安生、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徐安生、李红伟承担292元,被告谢海永承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广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