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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斌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斌,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62********,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高中,青田县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住青田县万阜乡新庄村北宅路**。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陶土才,系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斌及其辩护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斌从1998年至今一直担任青田县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斌利用代理农民建房审批和代缴相关费用、代办代领万阜乡部分村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等职务的便利,非法侵吞其故意向青田县万阜乡村民多收取的建房审批费用及部分危旧房改造补助户的补助款,具体如下:1、根据青田县政府相关文件之决定,自2002年10月份起青田县全县推行全程办事代理制,2007年11月08日,青田县政府再次发文决定建立便民服务代理员制度,被告人潘斌,作为青田县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负责审查万阜乡的农村建房工作,由此,万阜乡政府村民建房审批手续的办理和建房审批手续相关费用的代收代缴由被告人潘斌全程代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潘斌利用自己代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和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向青田县万阜乡村民娄某甲等人以多收取建房审批费用和收取审批费用后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方式,非法侵吞33436元人民币。2013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潘斌在得知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群众举报后,退还了其所侵吞的部分钱款给华某丁、华某己等村民,共计退还12749元人民币。2、中共青田县委、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04月02日发文要求加快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并要求简化农民建房审批手续,实行“代理制”,被告人潘斌作为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具体负责万阜乡的危旧房改造工作,并且为危旧房困难补助户全程代办相关手续。2010年,在万阜乡柘垟村村民林某乙拆老房子时,因林某乙的老房子与林某丁、林某庚、林某己、林岳松、林则忠是连在一起的,都属于危旧房改造对象,被告人潘斌对此六户人家老房子的面积测量并且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做了记录后,就以林某乙的老婆邱小妹,以及和六户人家危旧房改造毫无关系的同村村民周某辛二人的名义申请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己、林岳松、林则忠等六户人家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2011年1月26日,青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周某辛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33075元人民币,向邱小妹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43470元人民币,共计76545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斌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和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成县南田镇支行从邱小妹和周某辛的户头将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及其孳息共计76586取出,将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按照其笔记本上记录的金额分给了上述6户人家共计70402.5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潘斌将多报的六户人家危旧房改造补助款6142.5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3、2010年,被告人潘斌等人一起对夏某辛、夏某壬、夏某丙、夏某庚等四户人家的老房子进行了面积测量,并将四户人家老房子的建筑面积记录在笔记本上,但潘斌并未将四户人家老房子的建筑面积告诉夏某辛、夏某壬、夏某丙、夏某庚等四户人家。2012年4月份,被告人潘斌利用其负责万阜乡危旧房改造工作之职务便利,操作并使用万阜乡万阜村村民夏某丙的名义申请了夏某丙、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等四户人家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2012年12月13日,青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夏某丙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58788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潘斌将夏某丙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的存折留下,并利用夏某丙的信任从夏某丙处拿到夏某丙的身份证。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潘斌拿着夏某丙的身份证和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存折到青田县城找到夏某庚,二人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水南支行,被告人潘斌将夏某丙的身份证和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交给夏某庚,由夏某庚冒充夏某丙,并在取款单上冒签夏某丙的名字,取出58790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及孳息后交给潘斌。被告人潘斌当场将1.6万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给了夏某庚,并把剩余的4.2万余元人民币予以隐瞒。2013年清明节期间,在得知自己被举报后,被告人潘斌将1.7万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给了夏某丙,并继续非法占有余下的25790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斌利用担任乡政府建设助理员的职务便利,在代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和申请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手续的过程中侵吞了多收取的建房审批手续费、虚报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和应当发放给村民的由其经手的危旧房补助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斌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的33436元,自己是为村民办事情,不是贪污;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的6142.5元,钱是村干部领出分掉,自己没有拿到钱;3、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部分的4.2万元,其中夏某丙的部分在清明节期间才给他,是因为乡里说他女儿违反计划生育问题还没处理好,就没有将钱付给他;夏某壬的款,是夏某壬还欠本人3万元,夏某壬也是同意将补助款作为偿还欠款的,因此,不是贪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斌没有为村民的建房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代缴相关费用、代办代领部分村民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的工作职责,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人与建房村民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人向村民收取的不是行政管理机关的应收款,危旧房改造政府打入村民个人帐户的资金亦已经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因此,被告人潘斌非法占有的不是公共财物,而是村民个人财物。3、对尚未支付给夏某壬的25000余元,因夏某壬尚欠有被告人借款,因此,该笔资金系被告人合法占有而不属于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潘斌不构成贪污罪,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斌贪污33436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11月08日,青田县政府发文决定建立便民服务代理员制度,被告人潘斌作为青田县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负责审查万阜乡的农村建房工作,由此,万阜乡政府村民建房审批手续的办理和建房审批手续相关费用的代收代缴由被告人潘斌全程代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潘斌利用自己代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和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在向青田县万阜乡娄某甲等村民收取办理建房手续所需的费用后,以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后对多收且应退还给村民的建房审批费用而不退还、以及收取审批费用后不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方式,非法侵吞33436元人民币。2013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潘斌在得知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群众举报后,退还了其所侵吞的部分钱款给华某丁、华某己等村民,共计退还12749元人民币。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被告人向村民退还了建房审批费22259元,其中涉及本案的16210元。(二)贪污6142.5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04月02日中共青田县委、青田县人民政府于发文要求加快实施农村危旧房改造工作,并要求简化农民建房审批手续,实行“代理制”,被告人潘斌作为万阜乡人民政府建设助理员,具体负责万阜乡的危旧房改造工作,并且为危旧房困难补助户全程代办相关手续。2010年,在万阜乡柘垟村村民林某乙拆老房子时,因林某乙的老房子与林某丁、林某庚、林某己、林岳松、林则忠是连在一起的,都属于危旧房改造对象。后以林某乙的老婆邱小妹,以及和六户人家危旧房改造毫无关系的同村村民周某辛二人的名义申请林某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己、林岳松、林则忠等六户人家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上述六户人家的危旧房实际测量面积为782.22平方米,而被告人上报850.5平方米。2011年1月26日,青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周某辛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33075元人民币,向邱小妹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43470元人民币,共计76545元人民币。被告人潘斌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和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成县南田镇支行从邱小妹和周某辛的户头将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及其孳息共计76586取出,分发给了上述6户人家共计70402.5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潘斌将多报的六户人家危旧房改造补助款6142.5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三)贪污42790元的犯罪事实2010年,被告人潘斌对夏某辛、夏某壬、夏某丙、夏某庚等四户人家的老房子进行了面积测量,但潘斌并未将四户人家老房子的建筑面积告诉夏某辛、夏某壬、夏某丙、夏某庚等四户人家。2012年4月份,被告人潘斌利用其负责万阜乡危旧房改造工作之职务便利,操作并使用万阜乡万阜村村民夏某丙的名义申请了夏某丙、夏某庚、夏某辛、夏某壬等四户人家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2012年12月13日,青田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夏某丙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户头打进58788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潘斌在便民服务全程代理的工作中,从青田县邮政银行领取了夏某丙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的存折,并利用夏某丙的信任从夏某丙处拿到夏某丙的身份证。但被告人对领到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的存折及补助款已到位的情况,未告知上述四户村民。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潘斌拿着夏某丙的身份证和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存折到青田县城找到夏某庚,二人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田县水南支行,被告人潘斌将夏某丙的身份证和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交给夏某庚,由夏某庚冒充夏某丙,并在取款单上冒签夏某丙的名字,取出58790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及孳息后交给潘斌。被告人潘斌当场将1.6万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给了夏某庚,并把剩余的42790元人民币予以隐瞒。2013年清明节期间,在得知自己被举报后,被告人潘斌将1.7万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给了夏某丙,并继续非法占有余下的25790元人民币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书证:被告人潘斌户籍证明、潘斌笔记本复印件、2009-2013年度万阜乡私人建房设计收费统计表、2009-2013年万阜乡配套费收取情况登记表、2009年以来万阜乡耕地占用税统计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夏某丙账户活期明细、周某辛账户活期明细、邱小妹账户活期明细、朱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青田县便民服务中心代办服务事项登记台账、乡镇建设基层管理服务站文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青委办(2002)173号文件、青委办(2007)130号文件、青委(2009)29号文件、青委办(2012)77号文件、万阜乡人民政府介绍信、干部介绍信、2009-2011年危旧房改造补助明细表、万阜乡危旧房补助发放清单、青田县建筑规划设计院证明、浙江省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青田县农村危旧房拆除申请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账、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夏某乙、朱某甲、林某甲、胡某、朱某乙、夏某丙、华某甲、华某乙、唐某、纪某、夏某丁、刘某甲、夏某戊、娄某甲、邱某甲、杨某甲、娄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叶某甲、吴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杨某丁、邱某乙、周某甲、林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乙、王某甲、傅某甲、朱某丙、刘某丙、华某丙、华某丁、华某戊、华某己、刘某丁、杨某戊、黄某甲、杨某己、李某、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华东梅、刘某戊、刘某己、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寅、杨某卯听、杨某辰、周某丁、杨某巳、周某戊、周某己、娄某丙、朱某丁、林某丙、朱某戊、夏某己、张某、许某丙、周某庚、傅某乙、黄某乙、华某庚、楼某、林某乙、林某丁(相)、林某戊、林某己、邱某丙、林某庚、刘某庚、林某辛、周某辛、夏某丙、夏某庚、吴某乙、夏某辛、夏某壬、夏某癸(加)聪、夏某子、夏某丑、徐某、陈某、叶某乙、季某、王某乙、杨某午的证言。3、被告人潘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斌系万阜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便民服务代理员制度工作过程中,为村民建房审批代为缴纳相关的费用及办理审批建房手续、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为村民代办开设危旧房改造资金的帐户存折、并统一领取存折等工作,系被告人潘斌的职务行为;被告人潘斌在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所供职的万阜乡政府对当地村民负责。被告人潘斌在履行便民服务代理工作中,收取的款项,系代表万阜乡政府向建房群众收款的职务行为,从群众手中收取款项后,其性质已属于乡政府所有。其作为乡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具有为乡政府保管及后续退款的职责和义务。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系政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建房资金的不足,具有一定的救助和抚贫性质的款项,也具有较强的专用性,被告人在履行便民服务代理员工作制度中,同样负有将存有危旧房补助款的存折交付给村民,或将领取的危旧房改造补助款发放到老百姓手中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不能以任理由进行截留。被告人将应退还给村民的款项不予退还,应发给危旧房改造户的补助资金不给予放发,并虚报危旧房改造户的面积而将获得的款项占为已有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斌以对夏某丙的1.7万元在清明节期间才支付,是因其女儿违反计划生育未处理及没拿到6142.5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为自己不属于贪污及辩护人以被告人侵占的不是公共财产,其代理的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民事代理及对25790元属合法占有,据此认为不属于贪污而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被告人虽然已向村民退还和支付部分款项,但被告人退款及支付行为,系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群众举报后所为,因此,被群众举报后所退还和支付的款项,仍应作为犯罪数额,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潘斌贪污数额达82368.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为被告人退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治贪污,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二、被告人潘斌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36409.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