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费满平、钱海平、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8号。负责人张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祥。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平。被告费满平。被告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开发区黄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一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祥、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海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5000元,借期10年,月利率为3.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钱海平、费满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宝一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钱海平放款105000元。被告钱海平、费满平还款至2013年3月,其后未再还款。被告宝一星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191.09元,利息(含罚息)1380.59元。请求判决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191.09元、利息1380.59元(至2013年8月13日)及从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海平、费满平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宝一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中行(贷款人)与被告钱海平(借款人)、费满平、宝一星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5000元;用途为购买位于海安外商投资大厦1-13-1006的房屋的购房款;借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保证人宝一星公司的专用账户;借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宝一星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等。被告费满平(被告钱海平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次日,被告费满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钱海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将贷款105000元划入被告宝一星公司的专用账户内。当日,被告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记载:月利率3.465‰。被告钱海平、费满平还款至2013年3月,其后未再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钱海平催收贷款,双方确认被告的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191.09元、利息1380.59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还款明细清单、本息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公司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钱海平、费满平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钱海平、费满平立即归还。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宝一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钱海平、费满平追偿。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宝一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70191.09元。二、被告钱海平、费满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利息1380.59元(至2013年8月13日),并支付借款本金70191.09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钱海平、费满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海平、费满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钱海平、费满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钱海平、费满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钱海平、费满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