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丰民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民,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82号原告杨丰民,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监护人王淑珍,女,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杨丰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尹成杰,男,,汉族,城镇居民。系杨丰民外甥。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书伟,该公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丰民为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民的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成杰、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民诉称,1984年至2012年的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辖区做护路工作,曾任分站长,原告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正常护路时,被董文好驾驶的鲁B×××××号三轮车撞伤,致原告脑挫伤、肋骨骨折、门牙缺失、脊椎骨折、大腿肌肉挫伤等多处伤害,经青岛市青大医疗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述事实和事故发生至2012年8月6日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得到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13号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受伤前抚养哥哥杨丰雪,现年76周岁,现向被告主张抚养费43265元;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住院17天,青岛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79327.75元、护理费16803.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84元、交通费7696元、住宿费5440元;另原告受伤后失去主动进食功能,一直靠营养液维持生命,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91250元,抚养费43265元,财产损失2582元,清障及看车费110元,以上合计247458.19元。为救治原告其家人已变卖所有财产,并举高利贷,住房几近坍塌无力修缮,原告无力住院只好在家中苦捱度日,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费费用情况记载:1-1至1-12、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该记录了在2012年8月7日,原告杨丰民入院时初诊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下肢静脉血栓。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杨丰民在该院住院24天,好转出院;2-1至2-3、原告杨丰民在2012年8月7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花费费用明细单;3、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该记载了原告在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46天,花西药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431.74元;(二)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费用情况记载:4-1至4-8、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市市立医院病案记录,该注明了原告杨丰民于2012年8与31日在该院入院时初诊为:、脑挫裂伤、B、脑外伤术后、C、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住院17天,好转出院;5、2012年9月17日,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证明,该注明了原告杨丰民在住院的过程中,需要人陪护;6-1至6-6、原告杨丰民在2012年8月3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后,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时花费费用明细单3只;7、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时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该记载了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17天,花西药费、手术费、检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3478.25元;(三)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花费费用情况记载:8-1至8-41、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病案。该详细记载了原告杨丰民自2012年10月5日入院后,初诊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器官拔管术后,自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杨丰民共计住院41天;9-1至9-4、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自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的花费费用明细记载;10、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46058.96元,其中新农合支付16192元,个人自付29866.96元;11、2013年3月1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博爱骨伤医院花医疗费400元;12-1至12-2、2013年3月8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花医疗费43元;13、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0元;14、2012年3月2日,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德信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费、清障作业费110元;15-1至15-19、原告杨丰民交通费客票121只,计款7772元;16、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杨丰民住宿费单据3只,计款4720元;17、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2)第24100014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认定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为踏浪牌,损失价值为2582元;18-1至18-9、2012年11月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9-1至19-11、2013年2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终五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13年5月4日,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说明村民杨丰雪一直由杨丰民抚养;21、2013年5月12日,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以说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申请缓缴诉讼费;22-1至22-5、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以说明杨丰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4502245611)、王淑珍(身份证号码370226194608205626)、杨丰雪(身份证号码370226193710225610)等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认为:1、对平度市人民医院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并非是正常的治疗,而是采取的康复治疗手段。被告已经支付了其后期手术费,却没有采取手术治疗手段,该费用应当抵除其相应费用。其康复治疗的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2.对于青岛市市立医院的病例及费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接着到青岛治疗的,其转院治疗,未经原治疗医院证明,而私自转院进行康复治疗,根据省高院的解释规定,其转院治疗费用应当自负,而且其花费医疗费用大都是康复费用,应当自负。3.对于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的病例及医疗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到该院的康复医学科一病区住的院,系其私自转往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其病历上也已经记载是进行以疗养为主的康复治疗,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4.对于原告在青岛博爱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400元不实,原告之伤已经治疗完毕,原告不可能到私立医院再进行治疗。其所支出的费用也是虚假的。5.原告在马戈庄卫生院花医疗费43元,无相应医疗诊断记录佐证,且是又转往小卫生室治疗不符合情理的。6.对于原告在平度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0元也无相应病历证明,无法证实其为治疗病情所需。7.对于原告提供的看车费、清障作业费11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中解决,并非是雇佣关系案件的处理范围。8.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客票121只,计款7772元,该票据是虚假的,根据原告的病情,不可能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也就不会产生普通交通费票据,因此该票据的支出根本不存在,数额也明显高出合理程度。9.对于住宿费票据3只,4720元应是不存在的,原告是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用。10.对于价值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2582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是交通事故损耗赔偿案应解决的费用,况且交通事故侵害人董文好已投交强险,应当寻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解决,不是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11.对于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就该案进行申诉,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决定再审,立案案号(2013)鲁民申字第807号。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对于2013年5月4日明村镇大驾埠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证明是虚假的,这与该村委在以前所出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并称杨丰雪以前自己独自在村内居住,原告在以前的案件中也没有提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自身已超过60周岁,也不能更无能力抚养其他人,该证据不具客观性,不应采信。13.对身份情况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赔偿医疗费79327.75元没有道理。首先,原审判决已经判决答辩人支付了颅骨修补费33000元,这是答辩人支付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诉讼中已经确定,应当视为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能提供该费用确已支出,不应再行索要。其次,根据原告所诉,其不仅在平度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而且又辗转转院到路途较远的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青岛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根据省高院解释,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所以原告转院治疗是否合理和必要,且到黄岛分院治疗,没有相应的转院证明予以证实,不应当赔偿。再次,原告所诉医疗费用的用途是否与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若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应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2、原告所诉护理费,原审判决已就其判决后5年内的后续护理费进行了处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每天2人的护理费用,在该5年护理期限内,原告即使再行住院治疗不应再行主张,答辩人也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请求无理。3.原告所诉营养费91250元没有道理,营养费应当是配合医疗机构治疗,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作为一种辅助治疗手段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诉称平日以营养液维持生命,这属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不是辅助治疗措施,假使需要,其伤残生活补偿金已经处理,应纳入该费用的支出范围,不属于必要的营养费范畴。4.原告所诉交通费7696元过高,其支出金额明显与实际需要不符,自行转院且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应自行负担。所诉住宿费5440元无道理,原告诉称到医院住院,而不是去住宾馆,不会产生住宿费,其护理人员是在医院陪床护理,也不会产生住院费,省高院解释规定,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不予赔偿。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所以对原告所诉住宿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5.原告所诉扶养费没有道理。原告在原审诉讼时也未提及该项目,也就说明不存在扶养他人之说。根据省高院解释抚养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来确定,而原告1945年出生,自身已超过60周岁,自己在诉状中也未主张其收入,无能力扶养其他人,不应主张抚养费。原告称其一直在马戈庄镇驻地的女儿家居住,对原案件中的电费单据称是杨丰雪一人在老家生活产生的电费支出,并未共同生活,何谈扶养之说。再说上一判决中所处理的残疾赔偿金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伤残程度部分已做补偿,视同为其具备劳动能力时的收入,原告如何处置是原告自己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582元及清障看车费没有道理。原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行主张。况且财产损失系交强险处理范围,应当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也无相应损失鉴定依据,诉答辩人承担没有根据。据上,原告所诉没有道理,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丰民原系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的护路工人,并长期为被告提供护路劳动。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正常的护路的过程中,被董文好(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马村)驾驶的鲁B×××××号三轮机动车撞伤,并导致原告脑挫裂伤、肋骨骨折、门牙缺失、脊椎骨折、大腿肌肉挫伤等多处伤害。2012年7月31日,原告杨丰民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2012)医鉴字第2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中A、原告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B、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C、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3.5万元;D、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E、原告所需要的残疾器具,包括防褥疮床垫、吸痰器、吸痰管、一次性尿巾等,对于上述事实和事故发生至2012年8月7日止,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得到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13号判决书的确认。即原审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245.85元;2、护理费254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交通费4399元、住宿费5880元,共计37474.84元;3、残疾赔偿金371371元;4、后续治疗费及颅骨修补费33000元;5、后续护理费32762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6247.14元;7、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800元,共计4000元。以上合计本案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013962.83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肇事人董文好以及本案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15000元以及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50元,本案被告共计赔偿原告897812.83元。2012年8月7日,因脑外伤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原告杨丰民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初诊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左下肢静脉血栓。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杨丰民在该院住院24天,花西药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431.74元。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17天,入院时初诊为:A、脑挫裂伤、B、脑外伤术后、C、气管切开术后。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原告住院17天,花西药费、手术费、检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3478.25元。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初诊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器官拔管术后,自2012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杨丰民共计住院41天,花西药费、治疗费、床位费等共计人民币46058.9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6192元,原告个人自付29866.96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博爱骨伤医院花医疗费4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花医疗费43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德信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费、清障作业费110元;原告杨丰民交通费客票121只,计款7772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杨丰民住宿费单据3只,计款4720元;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2)第24100014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认定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为踏浪损失价值为2582元;2013年5月4日,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说明了原告的哥哥杨丰雪一直由原告杨丰民抚养。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其中原告杨丰民、原告之妻王淑珍、原告哥哥杨丰雪、原告的长女杨X义(已婚,出嫁)、次女杨X令(已婚,出嫁)、儿子杨X杰(已婚)。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跟中费用共计人民币247458.19元【其中1、医疗费79327.75元;2、护理费16803.44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84元;4、交通费7696元;5、住宿费5440元;6、营养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7、抚养费43265元;8、财产损失费2582元;9、清障及看车费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1、截止到2012年8月6日及其以后,原告杨丰民在医疗机构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80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3、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4、原告为转院治疗本人及其亲属为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是否过高,该费用是否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问题;5、原告因住院,原告及其亲属所花的住宿费,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6、原告所诉的抚养费,本院应否支持的问题;7、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费2582元及在2012年3月2日,青岛德信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清障作业费及看车费110元,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8、原告在青岛博爱骨伤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00元、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3元、平度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0元,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截止到2012年8月6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并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予以赔偿,但自2012年8月6日以后,原告因脑外伤及气管切开术后引起肺部感染和左下肢静脉血栓而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5431.74元、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花医疗费33478.25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自付医疗费29866.96元,及在2013年3月1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博爱骨伤医院花医疗费4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花医疗费43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杨丰民在平度市中医院花医疗费20元,上述合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239.95元。而对于原告所花费的该费用,被告应否全额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条中已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颅脑修补费33000元,也就是说,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其中的33000元,被告已经在原审判决中由被告预先支付了,为此,对于原告所诉的关于医疗费79239.95元其中的33000元,本院不应支持,其余部分即46239.95元是原告因器官功能的恢复治疗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第五条判决“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后续护理费327624元(89.76元/天×2人×365天×5年)”中已经就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由被告全额赔偿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的赔偿事宜,也应当在5年以后,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原告并不能向本院提交出原告花费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无从查证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住院治疗辗转于青岛地区的相关医疗机构,为此,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了交通费,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交通费数额的请求,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从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17天、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住院治疗41天的住院天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客票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客票连号的数额占多数,该说明了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交通费客票虽然是真实的客票,但不确定就是原告及其亲属为原告住院治疗而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且交通费单据中也未注明起止地点,所以,不排除原告为追求被告最大限度的赔偿额而向本院所提交的交通费客票是不真实的,但原告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所以,根据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的天数及从原告的住所到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的距离,可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以2000元由被告给予赔偿为宜;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6来看,其中有在2012年11月16日的号码为NO.0011040的收据一只,注明2012年10月5日至11月16日的住宿费3360元;在2012年9月17日的号码为NO.0119700的收据一只,注明住宿17天,共计住宿费1360元;还有一只未注明日期的号码为NO.0531033的收据一只,注明住宿24天,住宿费72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有提交的住宿费单据仅仅是收据3只,不是发票,首先,该收据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其次,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而需要陪护,从原告需要陪护的角度来看,原告及其亲属不需要住在宾馆,只需要住在看护病房就可以了,所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及其亲属不会产生住宿费,所以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是,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六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第三条判决“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残疾赔偿金371371元(28567元/年×13年)”,其中,就抚养费的问题没有处理,因原告在该所诉时就该部分未主张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但现在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2012年2月21日的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哥哥杨丰雪是否一直由原告来抚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21,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20-1来看,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哥哥杨丰雪一直抚养其哥哥,但在证据21中即在2013年5月12日,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中注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平日仅仅依靠在被告单位上班维护公路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的生活。从该两份证据来看,其中的证明相互矛盾,首先,原告本来就家庭生活困难,平日仅仅依靠在被告单位上班维护公路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的生活,自己怎么还有能力来抚养他人,况且原告是1945年生人,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7岁,自己本来就需要他人照顾,且自己的生活就已经很困难,根本就没有能力再去抚养他人,所以,从平度市明村镇大驾埠村民委员会的该两份未注明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上来看,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抚养其哥哥杨丰雪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哥哥杨丰雪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况且原告及其妻子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两人本来年事已高,均已步入被抚养人的行列;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七个焦点问题,2012年2月21日,原告因事故被致伤以后,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2)第24100014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认定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型号为踏浪损失价值为2582元以及在2012年3月2日,原告杨丰民在青岛德信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费、清障作业费110元。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费用,都是原告因事故被致伤以后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就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不需要就该费用再通过其他的诉讼途径来实现其诉讼请求,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八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青岛博爱骨伤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00元、平度市马戈庄卫生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3元、平度市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0元,该都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为达到最佳的治疗效果而到该相关的医疗机构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均应当向原告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就此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医疗费46239.95元;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12元/天×82天);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交通费2000元;四、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财产损失费2582元;五、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杨丰民清障及看车费110元。上述第一至第五条合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共计赔偿原告杨丰民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19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杨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丰民负担3500元,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负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启斌审判员 雷敬日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