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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国禄与彭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禄,彭志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国禄,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田,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禄与被告彭志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彭志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禄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彭志田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浦口区盘城后街行驶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彭志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志田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3760元。被告彭志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彭志田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盘城后街行驶时,与原告李国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禄受伤,两车受损。李国禄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国禄的伤情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四肢皮肤擦伤。李国禄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9470.90元,其中被告彭志田支付6218元,原告自行支付3252.90元。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彭志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国禄出生于1952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前系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志田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系彭志田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原告李国禄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彭志田、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国禄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30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国禄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肢皮肤擦伤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30日和15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做上述鉴定,李国禄用去鉴定费874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2376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志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李国禄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彭志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国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彭志田应对李国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志田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李国禄的医疗费9470.90元、法医鉴定费874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50元(30天,每天15元)、825元(住院5天,每天65元,出院10天,每天50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200元(90天,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定意见书或人保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200元。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9435.90元;二、被告彭志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74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彭志田负担(彭志田垫付医疗费6218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其多垫付的5044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