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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葛占福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占福,夏某甲,菅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占福,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河北省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河北省栾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2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晶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菅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占福及其辩护人鲁跻峰、被告人杜广军及其辩护人张晶超、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底,被告人葛占福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均在逃)预谋在中石化输油管道打孔盗油,并将购买的金杯面包车内部改装为油罐。2013年2月22日、23日在输油管道上打孔,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1.6吨,价值13120元。被告人将柴油分装到50斤的桶内,销赃到一施工工地上,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葛占福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又在输油管道上打孔。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0.9吨,价值7380元。被告���葛占福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赵某甲(在逃),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3、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再次使用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1.6吨,价值13120元。被告人葛占福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赵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4、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再次使用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但因阀门损坏而未能得逞。5、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陈某甲(在逃)���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0.7吨,价值5740元。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赵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48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6、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2.19吨,价值17958元。被告人葛占福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7、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2.28吨,价值18696元。被告人葛占福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8、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驾驶一辆改装的福田箱式���车与被告人夏某甲、葛某某、霍某某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3.1吨,价值25420元。被告人葛占福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9、2013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驾驶改装的福田箱式货车与被告人夏某甲、葛某某、霍某某再次去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时因地里有人未能得逞,当晚被告人葛占福回到宾馆准备第二天继续盗窃,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菅某某、周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停车证明、销赃过磅单;确定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住宿地点笔录及照片;打孔盗油损失证明、成品柴油市场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葛占福前科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假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占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鲁跻峰的意见是:1、被告人葛占福主动坦白了打孔盗油的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2、部分犯罪属未遂;3、被告人葛占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晶超的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甲是在第一次安排望风探路回到家后才知道同案人是盗窃柴油,且不知道同案人盗窃柴油的具体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方式,即不知道同案人是采用破坏输油管道的方法盗窃柴油,应以盗窃罪对定罪处罚;2、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底,被告人葛占福伙同葛某某、霍某某预谋在中石化输油管道打孔盗油,并将购买的金杯面包车内部改装为油罐。2013年2月22日、23日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打孔,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二安乡徐庄村的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1.6吨,价值13120元。被告人将柴油分装到50斤的桶内,销赃到一施工工地上,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2、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葛占福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又在中石化输油管上打孔。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0.9吨,价值7380元。被告人葛占福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赵某甲,被���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3、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再次使用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1.6吨,价值13120元。被告人葛占福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赵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4、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再次使用同样的方法,由被告人夏某甲驾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在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但因阀门损坏而未能得逞。5、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陈某甲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0.7吨,价值5740元。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柴油销赃给赵某甲,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48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6、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2.19吨,价值17958元。被告人葛占福以每吨6800元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7、2013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葛某某、霍某某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2.28吨,价值18696元。被告人葛占福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8、2013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驾驶一辆改装的福田箱式货车与被告人夏某甲、葛某某、霍某某在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3.1吨,价值25420元。被告人葛占福将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的加油站。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其他赃款被告人葛占福、葛某某、霍某某三人平分。9、2013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葛占福驾驶改装的福田箱式货车与被告人夏某甲、葛某某、霍某某再次去中石化输油管道上盗窃柴油时因地里有人未能得逞,当晚被告人葛占福回到宾馆准备第二天继续盗窃,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葛占福共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共得赃款8400元。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6月1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所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已退出。另查明,被告人葛占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河北省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2年5月2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菅某某、周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辨认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住宿地点笔录及照片;5、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住宿、停车证明、销赃过磅单;7、确定价格证明、打孔盗油损失证明、成品柴油市场价格证明;8、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9、被告人周某甲投案笔录及证明、退赃证明;10、被告人葛占福前科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假释刑事裁定书;11、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菅某某、周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占福、夏某甲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占福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葛占福的辩护人鲁跻峰关于“被告人葛占福主动坦白了打孔盗油的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部分犯罪属未遂;被告人葛占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葛占福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的过程中,被告人葛占福主动交待了打孔盗油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张晶超关于“被告人夏某甲是在第一次安排望风探路回到家后才知道同案人是盗窃柴油,且不知道同案人盗窃柴油的具体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方式,即不知道同案人是采用破坏输油管道的方法盗窃柴油,应以盗窃罪对定罪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甲与同案人葛占福等尽管事前无通谋,但事中明知同案人是盗窃柴油而积极参与,其与同案人已形成了共同的犯意,构成共同犯罪,其是否知道同案人采用破坏输油管道的方法盗窃柴油而参与共同犯罪的某一环节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葛占福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六日应予折抵刑期三日,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6月6日至6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三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占福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2012年5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葛占福的假释,与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执行的余刑二年零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六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葛占福所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夏某甲所得赃款84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菅某某、周某甲所退赃款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