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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于同年11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之托欲购买用于打猎的火枪一支,便与被告人黄某某商谈此事,商定由被告人黄某某制造火枪,被告人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4月底,被告人黄某某托人制作了火枪的枪托和击发装置,并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钢管在自己家中制作火枪一支,之后将火枪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火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牯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仅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为其制造枪支,并提供制枪零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在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陈占权人民陪审员  彭岭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