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赵明娟、王礼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赵明娟,王礼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胜鹏。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赵明娟。被告:王礼成。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娟、王礼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两被告租赁坐落在玉环县城关广陵路与南三路交叉口的商业性质用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为4年、前两年租金每年75000元,后两年每年85000元。合同也约定了租金缴纳方式、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定,原告即将两年租金(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共计15万元汇入被告王礼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此后,原告经过装修将该商业性质用房用于便利店经营。2012年12月初,该租赁房房主王以万突然告知原告,因两被告租赁其房屋却拒不支付到期租金,房主决定收回房子,原告如需要继续租赁房屋需另行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原告方知道两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32500元给房主(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房主要求原告按照其提出的标准续签合同,否则就要立即收回房子。为了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按照每年租金218000元起步的价格续签合同。综上,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落空且损失惨重。故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12500元,并赔偿损失1100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明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礼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被告赵明娟租赁关系不是生活所需,是经营所需,被告赵明娟交不起租金,把店分割出租,要求对方两年租金,向房主交了140000租金。与我签订的合同不符。诉讼主体赵明娟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九条可以证明赵明娟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药店承担。请求驳回起诉。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与我签订的事实。被告赵明娟无建行卡,借我的建行卡,资金汇入我的建行卡。我与被告赵明娟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赵明娟只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权利不归我所有,诉称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两被告租赁坐落在玉环县城关说广陵路与南三路交叉口的商业性质用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为4年、前两年租金每年75000元,后两年每年85000元。合同也约定了租金缴纳方式、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定,原告即将两年租金(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共计15万元汇入被告王礼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此后,原告经过装修将该商业性质用房用于便利店经营。2012年12月初,该租赁房房主王以万突然告知原告,因两被告租赁其房屋却拒不支付到期租金,房主决定收回房子,原告如需要继续租赁房屋需另行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原告方知道两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32500元绘房主(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房主要求原告按照其提出的标准续签合同,否则就要立即收回房子。为了减少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办能按照每年租金218000元起步的价格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函、房屋租赁合同(一)、房屋面积草稿图、房屋租赁合同(二)、付款凭证(一)、(二)、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工作证、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于被告,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通过被告王礼成帐户汇入租金150000元,但是,被告自收取租金150000元后,只向房主支付租金32500元,余112500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的房屋受到房主收回,不能按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返还这两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成辩解该款已经支付给被告赵明娟,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王礼成出借帐户,未能提供已将领取的款项交于被告赵明娟的证据,因此,对于租金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娟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赵明娟、王礼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计人民币112500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台州人本十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赵明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