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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裘××。被告:潘××。原告裘××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地邻居,经人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急用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按月付息,借期未定,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不断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未答辩。原告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裘××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潘××应当在原告裘××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裘××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