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金进、任智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王金进,任智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1978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进,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智锋,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金利,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连带赔偿她因伤造成医疗费3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460元、误工费1746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62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连带赔偿他因伤造成医疗费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49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52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连带赔偿她因伤造成医疗费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981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7572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他们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金进因与王某丁的婚姻纠纷,纠集被告人任智锋及李康松(另案处理),各持一把事先买好的西瓜刀窜至南安市洪濑镇前瑶村龟厝尾11号王某丁的娘家,将在门口泡茶的王某丁的母亲王某戊、王某丁的姐姐王某庚及王某己、黄某乙砍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处、轻伤十四处;被害人王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被害人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五处;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依法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及纸质刀具壳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受伤后于次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0361元。2013年9月1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1568元。2013年9月12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受伤后于当日被送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3868元。2013年9月1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乙、王某庚的户籍均为农业人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陈某、郑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伙同他人因婚姻纠纷,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处、轻伤十四处,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二处,一人轻伤五处,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进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任智锋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任智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激化引发,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人王金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智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人民币3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4天计为280元,护理费每天89元护理14天计为1246元,误工费每天89元根据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再误工180天共194天计为17266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9967.2元共2年计为19934元,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3287元。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经济损失的60%计为人民币43972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经济损失的40%计为人民币29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人民币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3天计为260元,护理费每天89元护理13天计为1157元,误工费每天89元其请求误工55天根据伤情应予支持计为4895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9967.2元共2年计为19934元,鉴定费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114元。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的60%计为人民币31268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的40%计为人民币20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的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人民币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9天计为380元,护理费每天89元护理19天计为1691元,误工费每天89元根据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再误工90天共109天计为9701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9967.2元共2年计为19934元,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9774元。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的60%计为人民币35864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经济损失的40%计为人民币2391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金进、任智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任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及纸质刀具壳三个,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972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3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268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84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人王金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864元,被告人任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