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万容与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容,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万容,户籍地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柴克权,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JOHNRUSSELLQUARENDON(柯睿东),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容诉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容的委托代理人柴克权,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容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处理各项目的所有行政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至“项目验收合格”时止,被告每月发放原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600.26元及现场补贴7,4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单方面告知项目验收合格,终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原告在前次仲裁及诉讼时多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74,400元及25%的补偿金;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1,000元。原告万容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工资单。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缺发原告工资。4、离职证明。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不适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原告本人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书面要求以同等条件与原告续签合同,遭到原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截止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尚余当年年休假7.55天未休。2011年10月16日至同月28日期间,原告休假12天。被告已全额支付休假期间工资冲抵当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用人单位仅有义务保留两年的工资发放凭证,被告无义务举证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及相关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虽约定自2010年4月起原告月工资为6,600元,但被告按照惯例每年4月以调薪函的形式进行调薪,实际被告的调薪函也于2011年4月确认原告调薪为6,600.26元,与原告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符,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另外2011年11月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聘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原告CDY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原告担任项目助理;月工资5,186元等。合同期满后,2008年1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于原告武汉天马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月工资5,822.38元等。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3月1日起于原告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原告职务为项目助理,原告工作地点为中国上海,但原告可能根据项目或工作需要长期或短期在中国其他城市出差或工作,也可能到海外出差或工作;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300元,岗位津贴为(税前)3,300元;原告有权享受18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当完全遵守所有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不时修改的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和保密义务;本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如有)按照中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场补贴7,400元。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证书,载明:“厂房(一期)B2区之总承包工程,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收到关于“西图公司驻B2项目现场工程师撤场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明确驻南方工厂B2项目现场的服务工作将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从9月1日起,没有驻场的工程师及项目助理提供现场的工地服务,任何工地事宜请打电话或发邮件,会安排相关的工程师给予远程支持。”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不再至工地现场工作。2011年10月底,原告返还上海,被告已为原告报销由现场至上海的交通费用。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续签的意见征询函”,载明:“经过公司确认,您在东莞华为项目上的工作已验收合格,您2010年3月1日起始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届满终止。公司同意续签,在您岗位及工资、福利不变的前提下,公司安排您参与项目,办公地点:上海。现公司正式就您的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向您征询意见,请您填写回执并务必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若您不递交回执,公司将视同您拒绝公司提出的续签意向。”原告于当日收到征询函后,于2011年11月11日在回执上“不接受续签”一栏打钩,并书写原因为“对于公司认为我的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我有异议。现在正提交公司确认。在争议解决之后我有意向与公司续签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工资和经济补偿。201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南方工程项目组向被告发出信函,明确被告在B2项目为期18个月的现场服务于2011年8月31日完成。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正式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至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借款10,000元等。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225.80元;3、支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12,000元;4、支付在职期间的出差住宿、伙食补贴144,000元。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1、返还项目备用金10,000元;2、返还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及照相机。2012年7月27日,该委裁决:“一、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工资2,124.10元;二、被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500元;三、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项目备用金10,000元;四、对原告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被告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以月工资14,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1月工资4,666.67元、支付2011年度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949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支付高温费补贴1,500元、支付2年的出差住宿费伙食费14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3.38元及不承担返回被告备用金10,000元义务的请求。2012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容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2,124.20元;二、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容2010年、2011年高温补贴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西图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备用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万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万容负担。”同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作处理。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的25%补偿金;支付工资差额以及拖欠的25%补偿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9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明细反映“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6,055.28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基本工资6,600.26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于原告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之日期满。2011年8月,原告收到东莞华为B2项目现场工作于2011年8月底完工的通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本人在东莞华为工程项目上的工作验收合格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对此应明知。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9日届满终止,并在同等条件下征询原告续签意见,原告未接受续签。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征询原告续签意见,遭原告拒绝。被告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终止,2012年4月29日,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4,0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225.80元、支付2010年、2011年的高温津贴12,000元、支付在职期间的出差住宿、伙食补贴144,000元等,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2005年9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74,400元及25%的补偿金、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7,085元及25%经济补偿金等其他合法权益,应及时一并向被告提出主张。但原告迟滞于2013年7月16日才向被告追索上述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