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晶与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65号原告赵晶,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同林(特别授权)。被告肖波,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晶与被告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晶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11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被告肖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7月28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今欠到赵晶钢材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此款在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晶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