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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伍某甲盗窃罪,伍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伍家圩村姜某经营的中冠农资经营部,采用扭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三鑫牌DS-30-20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人民币40余元,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游埠镇枫树园村民袁某。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伍家圩村伍某乙经营的152号副食品店,采用打开排门的方法入室,窃得利群牌卷烟计16条、红塔山牌卷烟计23条、云烟牌卷烟9条、红梅牌卷烟2条、红双喜14条、中华牌卷烟1条、南京牌卷烟1条、黄山牌卷烟1条、芙蓉王牌卷烟1条,后被告人伍某甲将上述香烟部分卖给游埠镇下王村徐文清经营的代销店。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6808元。(二)诈骗罪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甲在兰溪市谷美纺织厂,对倪某乙谎称其“相好”倪某丙的儿子要结婚需要用钱,向倪某乙借款3万元,被害人倪谷某以为真,借给伍某甲3万元,被告人伍某甲将其中3千元用于还债,剩余27000元用于赌博。2、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伍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前叶村97号,对倪某丙谎称帮其家中的油菜籽拿去榨油。倪某丙信以为真,将家中398斤油菜籽交给了伍某甲,被告人伍某甲将油菜籽以1089元的价格卖给游埠镇下王村楼金宏经营的榨油厂,所得的赃款用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伍某乙、倪某乙、倪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倪某甲、袁某、汪某将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一人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肖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