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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明超与付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小燕,被)告陈刚,张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小燕,无业。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无业。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超,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钱军。上诉人陈刚、付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超一审诉称,2009年至2010年1月,张明超和其他12个人一起到陈刚承包的渭浦高速公路C-C02标段干活。2010年1月24日,经结算,陈刚欠13人工资165464元,并出具欠张明超165464元的欠条给张明超。2012年2月26日,付小燕为陈刚提供担保。之后,张明超从项目部领取46700元,余款118764元陈刚、付小燕至今未付。鉴于陈刚、付小燕系夫妻关系,要求其二人偿付劳务费118764元及索款差旅费5400元。陈刚一审辩称,扣除张明超等人从项目部领取的工资和陈刚、付小燕已付款后,余欠款应由陈刚偿付。付小燕一审辩称,欠张明超等人工资应在扣除已付款后,由陈刚偿付,付小燕不承担偿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月,陈刚在承包中国水电十五局渭浦高速公路C-C02标段工程期间雇佣张明超等13人为工地施工人员。2010年1月24日,陈刚出具欠条给张明超,内容:欠张明超161864元,另加3600元。之后,张明超等13人从该工程项目部领取工资46700元。2010年2月25日,付小燕偿付张明超30000元。2010年2月26日,付小燕为陈刚提供担保,保证欠款(以陈刚欠条为准)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后果由付小燕承担。2011年1月28日,陈刚偿付张明超8000元。后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发生争议,张明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刚欠工人工资165464元,由其出具给张明超的欠条证实,予以采信。陈刚在向张明超出具欠条后,对已支付给张明超欠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刚、付小燕提供支付38000元的证据,张明超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明超陈述从项目部领取工资46700元,陈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张明超的陈述予以采信。张明超要求陈刚、付小燕偿付差旅费5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陈刚欠张明超工资80764元(165464元-46700元-38000元)。付小燕系陈刚妻子,应与陈刚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刚、付小燕偿付张明超807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张明超负担763元,陈刚、付小燕负担2020元。判决后,陈刚、付小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刚承建工程时欠张明超工人工资165464元属实,但此后已支付其38000元,余款127464元因张明超到当地劳动部门闹事,由劳动部门直接从陈刚挂靠的公司扣划127464元给张明超。双方结算时因款已付清,故陈刚就在欠款条据上用笔划了几下,以表明欠条已作废。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中,陈刚、付小燕又变更上诉理由为:在陈刚、付小燕付款38000元、张明超自己从项目部领取工资46700元之后,陈刚于2013年3月18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定于2013年年底支付张明超雇佣的工人叶春来工资6200元;陈刚于2012年2月1日向张明超雇佣的工人吴广松向出具10700元欠条;张明超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打架,项目部直接从陈刚帐户扣划45864元;张明超雇佣的工人从陈刚处领取工资18000元。以上合计165464元,陈刚、付小燕已经不欠张明超工资款。故之后在与张明超结帐时,陈刚将该欠款条用笔划了几下,证明欠条已经作废。张明超答辩称,陈刚、付小燕所述不属实。陈刚与叶春来之间进行调解及向吴广松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是陈刚另外欠他们的款项。张明超欠其工人的钱,工人应该向张明超索要,不需要陈刚替张明超打欠条给工人。工人打架的有关款项与张明超无关,打架的人不是张明超雇佣的工人。张明超的工人没有另外领取1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小燕、陈刚是否欠张明超工资款;如欠付,数额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陈刚、付小燕提供的证据为:1.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陈刚在向张明超打过欠条之后,又经法院调解定于2013年年底支付张明超雇佣的工人叶春来工资款6200元。2.张明超雇佣工人吴广松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刚欠吴广松工资10700元,该工资包括在张明超所打的145464元欠款条之内。张明超质证称:1.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刚出具的165464元欠条是欠付2009年至2010年1月份工资款,陈刚所欠叶春来的6200元是2010年3-9月份的工资款。2.证据二陈刚欠吴广松的欠款也与本案张明超主张的工资款无关,是其他工程的工资款。二审诉讼中,张明超提供的证据为:1.桥涵三队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将工资打至工人工资卡上,工人共领取46700元。工资表上有工人的电话可以核实。2.吴广松、叶春来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刚欠吴广松、叶春来工资出具过欠条以及陈刚写欠条给张明超的经过。3.吴广松、叶春来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戴某与张明超分别带领不同的小组受雇于陈刚干活,项目部向张明超小组干活的工人支付了28%的工资。2010年2月1日之前几个月,叶春来跟随张明超干活的,吴广松也跟张明超干过活的,但吴广松多数是跟陈刚干活。因工人向项目部要工资,陈刚跑了,项目部的人将张明超手下的工人打伤了。陈刚、付小燕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张明超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名册中没有吴广松。该工资表中可以反映出叶春来是其雇佣的工人,进一步证实了法院调解陈刚应支付给叶春来6200元工资是包括在165464元欠条之内的。2.证据二的两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4.证人戴某证言基本属实,能够证明叶春来与吴广松是替张明超施工的。同时也能够证明在张明超小组里发生了打架纠纷,印证了陈刚工程款被项目部扣划医疗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刚、付小燕主张在欠条出具之后还向张明超等工人支付工程款18000元以及项目部因打架纠纷扣留其工程款4586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项目部因与工人打架纠纷扣留陈刚工程款45864元,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陈刚、付小燕提供吴广松出具的《证明》,因吴广松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陈刚要求在本案中扣除10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刚、付小燕要求扣除其在法院调解中应支付给叶春来6200元工资款的主张,因本案结算欠条出具于2010年1月24日,在结算之后,陈刚继续组织人员就后续工程进行施工至2010年8月,而陈刚向叶春来出具62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2月1日,陈刚未在出具给叶春来的欠条上作出欠款时段的说明,且其在向张明超出具总欠条之后再就欠条上的部分款项向其他人重复出具欠条亦不符合常理。故陈刚提供的其与叶春来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其要求从本案欠款中扣除6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明超提供的欠条上所划的笔迹并非在欠条的主要内容处,不影响该欠条主要内容的完整性,且如欠条款项已付清,陈刚完全可以收回或销毁欠条,其仅在欠条非主要内容处划了几笔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条已作废,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陈刚、付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