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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久红与孙辉、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久红,孙辉,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韦久红,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金安区保健院会计,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大成,厂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锋、骆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韦久红与被告孙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忠诚、被告孙辉、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童锋、骆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久红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孙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云露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53346.3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0120.8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131天×20元),营养费4420元(221天×20元),护理费21547.5元(221天×97.5元),误工费22100元(22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0元,维修费1100��,停车费390元。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不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辉当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鉴定。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两被告主体状况及肇事车辆的权属及保险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孙���负事故全责。证据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抢救支出医药费50120.86元。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损伤状况。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据7、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10000元。证据9、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10、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11、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证据12、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维修费用。证据13、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用。被告孙辉对原告的1-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核对行驶证原件,看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数额请法官核定,对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提供书面形式,不在医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6-7,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要求提供打卡工资的银行流水。对证据8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9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具体数字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1、施救费用承担电动车的施救费用50元。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停车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孙辉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孙辉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拥有合法的证件。原告对被告孙辉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已当庭核对行驶证原件)。(三)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孙辉对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治疗的费用。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7工资收入,原告庭后提交了银行打卡工资流水清单,其月工资应以银行打卡工资为准,其他部分收入属于绩效工资和奖金,与工作实绩挂钩,有浮动,不是固定收入,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故不予认定。对9-13号各项费用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数额及承担主体有异议。其中停车费系事故车辆交纳的停车费用,不是因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用,可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二)被告孙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在案件审理中通过法院委托有关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7时50分,被告孙辉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云露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韦久红驾驶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天住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医药费40120.8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2013年8月1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维修电动自行车花去1100元。原告受伤前在六安市金安区妇幼保健院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银行打卡为2277元。庭后原告书面申请,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损失,涉及车主及驾驶员承担部分自愿放弃。另查,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金跃卷门厂,被告孙辉是驾驶员。皖N×××××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辉驾驶皖N×××××号轿车,行驶至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辉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评估费等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三期评定的时间为准,即伤后240天。误工费按其月工资2277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护理期按照三期评定的时间计算,从伤后起算,住院天数不再重复。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5.92元(31359元/365天)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赔偿数额可酌情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参照评定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交通费可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修车费,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自愿放弃车主及驾驶员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20.86元、误工费18216元(2277元/月×240天)、护理费7732.8元(85.9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131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100元,合计13044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和���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久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8216元、护理费7732.8元、交通费13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85406.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久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为30120.86元(40120.8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3740.8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29147.6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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