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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琚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琚红伟,章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71弄1号。负责人王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影,马之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红伟。被告章彩玲。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琚红伟、章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琚红伟(借款人)、章彩玲(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琚红伟、章彩玲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303,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档次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被告琚红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琚红伟、章彩玲均同意将购置的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琚红伟发放全部贷款303,000元。但被告琚红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已经连续四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处分抵押物。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其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其违约事实,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各项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琚红伟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琚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330.85元、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5,477.73元、逾期利息169.8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琚红伟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原告在被告琚红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凭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利息清单、提前收贷通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被告琚红伟、章彩玲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琚红伟、章彩玲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琚红伟、章彩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琚红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琚红伟未按约履行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琚红伟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琚红伟、章彩玲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琚红伟、章彩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31,330.85元、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5,477.73元、逾期利息169.8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琚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琚红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琚红伟、章彩玲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0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琚红伟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90元,由被告琚红伟、章彩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