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如超、邓萍与江平、瞿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如超,邓萍,江平,瞿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秦如超。原告:邓萍。委托代理人:王政书,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平。被告:瞿宁光。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如超、邓萍诉被告江平、瞿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如超、邓萍及委托代理人王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瞿宁光及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如超、邓萍及委托代理人王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瞿宁光的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如超、邓萍诉称,2012年6月5日、同年12月5日,被告江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江平向二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并以江平与瞿宁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167厂住宅楼25栋4单元56号)作为该两笔借款抵押。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由于被告第一笔借款到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且两笔借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第二笔借款存在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故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平、瞿宁光归还两次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秦如超、邓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平、瞿宁光身份信息各一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两份,2012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上载明“兹有江平于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借秦如超、邓萍夫妻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由江平自有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每季度提前两天付息一次”;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上载明“兹有江平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借秦如超、邓萍夫妻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期限壹年。由江平自有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每季度提前两天付息一次”。3、被告瞿宁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江平辩称,被告江平于2012年6月5日、同年12月5日先后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是事实。但被告江平是为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筹建款项,故该两笔债务不属于被告江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平已陆续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被告江平借二原告的第二笔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该笔借款在二原告起诉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被告江平于2013年5月还款50000元,属于原告自认,应该认定被告在2013年5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同时,双方在发生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江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4日,邓萍出具金额3000元的借条一份,金额33000元的收条一份;2012年12月5日,秦如超出具金额39000元的利息收条一份;2013年4月30日,秦如超出具金额50000元的本金收条一份;2013年6月2日,邓萍出具金额2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2013年6月5日,邓萍出具金额32000元现金收条一份。2、金额75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因项目启动需要,在员工江平处分两次借到现金一次300000元一次15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该款项已部分归还江平”。被告瞿宁光辩称,被告江平与被告瞿宁光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江平向二原告借款事宜,被告瞿宁光并不知晓;被告江平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被告江平与二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也与被告瞿宁光无关,被告瞿宁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瞿宁光为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邓萍不认可2013年6月2日出具的金额20000元的收条和2013年6月5日出具的金额32000元的收条。对于其他收条和银行转账单,原告邓萍、秦如超无异议。被告江平申请对原告邓萍不认可的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记鉴定,鉴定结果为:1、2013.6.2.《收条》上的内容字迹和“邓萍”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邓萍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3.6.5.《收条》上的内容字迹和“邓萍”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邓萍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5日、同年12月5日,被告江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江平向二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每季度提前两天付息一次,并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167厂住宅楼25栋4单元56号房产作为该两笔借款抵押。借款后,被告江平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分别以给付现金和转账方式共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江平给付二原告利息39000元。上诉事实有二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四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平向原告秦如超、邓萍借款现金450000元,被告江平已偿还二原告本金18100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69000元,已支付利息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笔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江平在第一笔借款到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两笔借款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存在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故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江平提出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50000元还款,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属于还款时间记忆有误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江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向二原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江平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平提供的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江平与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江平可另案向爱视界电影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江平辩称其借款用于第三方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宁光作为被告江平的配偶,同时在被告江平以房主为被告瞿宁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167厂住宅楼25栋4单元56号房产作借款抵押时,被告瞿宁光应当知晓,所以,被告瞿宁光应当承担二原告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平、瞿宁光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秦如超、邓萍借款2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一笔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二原告负担956元、二被告负担3000元;保全费2820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0元、二被告负担1200元。(上述由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820元,二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由二原告负担的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