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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范围内的网吧、宾馆等地多次盗窃,盗窃物品鉴定价值共计6066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3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太真路3号百瑞假日宾馆大厅吧台上窃取金立a600手机一部,价值100元。2、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松园西3弄22号佳友通讯手机店吧台上窃取三星7562i手机一部,价值687元。3、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百汇路468号梦幻网吧吧台上窃取贝尔丰bfa11手机一部,价值216元。4、2013年7月13日4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人防路大头网络会所29号机桌子上窃取天迈g18手机一部,价值220元。5、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忠烈庙前38-2号天使美发会所椅子上窃取华为c8813手机一部,价值585元。6、2013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府东街490号诚信门窗店内桌子上窃取中兴n790s手机一部,价值310元。7、2013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府东街404号2529自动门业店内二楼桌子上窃取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8、2013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竿街13号顶尖通讯手机店内柜台窃取宇通国信g111手机一部,价值126元。9、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府东街北斗星网吧40号机位桌子上窃取派对a6手机一部,价值375元。10、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兴华路46号百顺房产中介店内桌子上窃取诺基亚lumia900手机一部,价值1192元。11、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园前新村80号芬芬通讯手机店内桌子上窃取三星gt-i9228手机一部,价值2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郑某、刘某甲、刘某、徐某、翁某、邓某、涂某、姜某、陈某、丰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刘某、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证人杨某、卢某、张某、毛某、丰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90号、203号、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