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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艳某、黄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某,黄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艳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199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维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200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7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黄艳某邀集被告人黄维某盗窃,由黄维某驾驶三轮车,窜至汉寿县军山铺镇老鸦塘村樟树湾组被害人黄少保的榨油厂,黄艳某、黄维某共同将榨油厂内的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16包(共计800公斤)油菜籽偷出来堆放在路边。后因有人路过,黄维某害怕被发现便驾驶已装载9包油菜籽的三轮车逃离现场,黄艳某则步行逃离。破案后,油菜籽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艳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少保、龚雪梅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领取、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艳某邀集被告人黄维某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维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艳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依法可对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艳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提出对被告人黄艳某、黄维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