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2日。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光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26日在原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川字97字第104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2年8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4年,原、被告双方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修建了五间砖混结构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不务正业,原、被告双方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以解决家庭经济拮据状态,而被告却污蔑其与其他异性有染,要求原告回来与其离婚。原告去年回家后,被告却拒绝离婚,也不会见原告。最近,原告回家看望孩子,被告非但不让原告见孩子,还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吃饭,且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7000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甲和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和睦的,被告并非好逸恶劳,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在做工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染,对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具有主要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因第三者出现问题,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张某某还辩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五间砖混结构平房是由被告父亲出资修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不止27000元。协商土地给穆某某修建房屋的20000元被告没有得到,原告2011年10月4日参投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有存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双方于1998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0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2年8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夫妻关系一直和谐,家庭幸福。2012年秋,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底,原告黄某某务工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且被告因怀疑原告外出务工有可能与其他异性在一起,拒不与原告会面。夫妻双方由此发生矛盾,经亲朋劝说和好未果,后原告又外出务工。2013年7月,原告务工回家,同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纠纷,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黄某某身份证,2、张某某户籍证明,3、张某某户成员信息表,4、原、被告结婚证,5、对周申远、穆秀平、李龙学、陈宇敏的调查笔录,6、建房用地批准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某某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某某县公安局古公(蔺)调解字(2013)0716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对穆秀平、穆俊强的调查笔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保险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5、张某某与穆俊强协议书,6、穆秀平出具的载有简单绘图的欠条及证人穆俊江、穆秀华、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不同时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从家庭大局出发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支持,发生矛盾后及时反省自己的错误,有错则改,无错加勉,相互信任,不道听途说,不捕风捉影,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一直感情和谐,家庭和睦,证明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双方通过沟通、反省、认真改正是完全可以修复感情的,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