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5068-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从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527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505室。法定代表人申高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军,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兵,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达公司)与被告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裕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盛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介绍被告向韩国公司购买铁矿砂,并负责协调被告和供应商之间的贸易关系。为此,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第TAESANCBNB121115号合同佣金协议书》,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又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利润分成协议书》,协议就外贸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所列铁矿砂货物买卖的利润分成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代表被告与供应商进行业务磋商,并督促其执行合同,等执行完毕后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详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净利润的30%分成。上述合同所涉外贸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于2013年1月1日已卸载于江苏南京港。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业务详单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列详单中计算的利润有误,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成款人民币193316.1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确定合同关系后,原告先后共计代理了6份进出口合同,其中5批货因产品质量原因无法交付,最后一批货至今仍积压在货场,以上皆因原告过错导致。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实际应为10080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千盛达公司与被告裕昌公司签订《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佣金协议书》,约定:原告介绍被告向韩国公司购买铁矿砂,并负责协调被告和供应商之间的贸易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与供应商磋商业务,被告根据原告与供应商达成的价格确认后正式对外签约并负责合同执行等相关事宜;货物到达中国南京港并获得中国商检出具的CIQ报告后,原告可取得佣金7美金/千吨。2013年1月1日涉案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号)的货物卸载于江苏南京港。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代理费175192.79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就外贸合同(合同号:TAESANCBNB121115)所列铁矿砂货物买卖的利润分成又签订了《利润分成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开发矿产品资源的供应商,并负责审核所提供的供应商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确保所提供的资源真实、合法;原告代表被告跟供应商磋商业务,商定产品价格以及相关合同条款,并通过被告的平台操作;被告根据原告与供应商达成的价格,确认后正式对外签约并负责合同执行等相关事宜;原告负责督促供应商执行合同,确保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业务正式成交;合同执行完毕,每笔业务正式成交并完成最终结算以后,被告提供单笔业务的详单后,支付净利润的30%给原告作为提供相关服务的利润分成,原告应提供发票,凭发票结清当次的利润分享,原告相关税费自行承担;合同结算完成之前,被告向原告预支10万元人民币,结算剩余部分利润之前,原告提供全额服务费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如原告未能促成被告与供应商的合同成立业务正式成交的,不得要求被告利润分成;因原告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不真实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因供应商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的供货能力、货物品质问题、租船问题)造成被告与供应商的业务未能正式成交,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合同有效期: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韩国矿净利润统计表XXXXXXXXXXXXXXXX》发给原告,该统计表载明“利润”777720.48元、“30%提成”233316.14元。原告认为该表中“其他费用”项下“钢厂、商检、海关及港口费用”20万与“销售费用”项下“港口费用及中钢代理费”106600.95元重复,且不应扣除“泰光合同费用”110927.76元,认为被告未付利润分成应为193316.1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被告另行提供一张《净利润计算表》,载明“利润”892463.47元、“所得税”223115.87元、“净利润”669347.61元、“30%提成”200804.28元、“未付分成额”100804.28元。原告对该表所列“其他费用”91133元及“所得税”223115.87元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佣金协议书》、(2013)皖铜县公证字第387号公证书、(2013)皖铜县公证字第386号公证书、检验证书、《利润分成协议书》、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付款回单,用以证明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员工资成本2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处理的,认可《韩国矿净利润统计表TAESANCBNB121115》“业务提成费”5876元。被告还提供餐饮招待费、购物、茶叶等发票、记账凭证,用以证明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待费成本69133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外贸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所列铁矿砂货物买卖的利润分成自愿签订的《利润分成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现双方对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的利润分成发生争执,主要焦点在“其他费用”及“所得税”。现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项下有“招待费用”和“人员工资”两项,分别为69133元、22000元,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履行第XXXXXXXXXXXXXXXX号合同过程中,发生人员工资费用是必然的,被告按照该合同各阶段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扣减人员工资后计算利润,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至于招待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发票,本院酌定55790元;据此认定“其他费用”合计77790元。关于“所得税”的问题,原告认为所得税是按年计收不应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可在该笔业务缴纳所得税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未付原告的利润分成为1717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利润分成1717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原告安徽省千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江苏裕昌港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