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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林雄展与吴欣、陈四林、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吴欣,陈四林,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志伟,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欣,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四林,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代表人林典昭,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凌祥(公司员工),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吴欣、陈四林、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被告陈四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3年8月2日3时50许,原告张志伟乘坐被告吴欣驾驶的闽DQ71**号小型轿车从漳州沿国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陈四林驾驶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受损及闽DQ71**号小型轿车乘员林雄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15元。被告陈四林系粤DM19**号货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87元;2、被告陈四林和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闽DQ71**号小型轿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的,答辩人承保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的责任应为10%。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581元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陈四林辩称:一、答辩人是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张志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2云霄县中医院CT及X光报告单,证明原告左侧壁骨骨折等伤情;证据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及用药名称;证据5交通费,证明车旅费用200元;证据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欣承担主要责任,陈四林承担次要责任,张志伟、林雄展、张义锴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7吴欣驾驶证,闽DQ71**行驶证及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闽DQ71**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吴欣;证据8陈四林驾驶证,粤DM19**行驶证,证明粤DM19**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证据9粤DM19**货车保险单,证明粤DM19**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被告陈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81元应予以剔除。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载明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因闽DQ71**号小型轿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的,答辩人承保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的责任应为10%。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片。本院依法向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复印第35062202013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调查材料经质证认为:对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闽DQ71**号小型轿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的;我司承保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因为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我司认为保险车辆承担的责任应为10%。被告陈四林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志伟对上述调查材料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主张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的责任仅为10%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志伟提供的上述九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2013年8月2日3时许,原告张志伟乘坐被告吴欣驾驶的闽DQ71**号小型轿车从漳州沿国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陈四林驾驶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及闽DQ71**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15元。被告陈四林系粤DM19**号货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3时许,原告张志伟乘坐被告吴欣驾驶的闽DQ71**号小型轿车从漳州沿国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陈四林驾驶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及闽DQ71**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15元。被告陈四林系粤DM19**号货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义锴因受伤较轻,其声明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3时许,被告吴欣驾驶闽DQ71**号小型轿车(载林雄展、张志伟、张义锴)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陈四林驾驶的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雄展、张志伟、张义锴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吴欣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四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雄展、张志伟、张义锴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原告张志伟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吴欣承担赔偿责任及放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被告陈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的责任应为10%,本院认为,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东省裕安物流有限公司系粤DM1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陈四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张志伟主张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8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581元);2、误工费人民币738元(123元/天×6天);3、护理费人民币420元(7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15元/天×6天);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可酌定为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5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738元、交通费100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97.2元。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张志伟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74.3元。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55.2元。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伟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74.3元。驳回原告张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四林、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等费人民币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人民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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