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中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中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蒋中文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火车北站广场旁台阶处,趁被害人贺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白色OPPOX905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中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中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中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中文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中文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