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流辉与刘洪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流辉,刘洪秀,常德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流辉,男。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能,男。委托代理人罗平、廖修军,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碧丹,经理。上诉人黄流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30分,常富平(男,1991年1月3日出生)驾驶川Q1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观音镇往隆兴乡方向沿宜荣路行驶至29km+900m处,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黄流辉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云C209**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常富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表检验常富平系颅脑损伤死亡。二车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1C4**号摩托车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各组成部件无异常,云C209**号货车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不能防止钻入碰撞。2013年7月11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富平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流辉驾驶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流辉向常富平之父常德能支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云C209**号车所有人是黄流辉,总质量核定为5550kg,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富平之父常德能、之母刘洪秀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17936.50元、处理死亡事务交通误工费4000元,合计458076.50元中扣除黄流辉已支付30000元后的184422元。常德能、刘洪秀提供了常富平于2011年7月20日在宜宾职业技术学院畜牧兽医专业专科学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的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常富平与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有“常富平”签名的工资表、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证实常富平居住在位于翠屏区真武路319号的公司经营场所晚上看管门市的证明。黄流辉提供了川Q1C4**号摩托车检验鉴定500元的发票、宜宾市法医学会科技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常富平尸表检验1500元的收据,提供了有“常富平”签名的《鱼塘经营承包合同》、黄流辉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鱼塘发包人证实《鱼塘经营承包合同》上“常富平”的签名为本人签字的证言。原判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12.8.3条规定,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的后下部应装备防护装置,该装置对追尾碰撞的机动车应具有足够的阻挡能力,以防止发生钻入碰撞。常富平驾驶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告黄流辉驾驶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云C209**号货车相撞,造成常富平死亡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常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流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流辉提出由常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洪秀、常德能因此事故致常富平死亡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云C209**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流辉承担30%责任,常富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常富平死亡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提出的工资表上常富平的签名与《鱼塘经营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符并在审理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常富平系畜牧兽医专业专科毕业生,在兽药公司工作符合常理,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洪秀、常德能因交通事故致常富平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摩托车检验费500元、尸检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元,合计457076.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的345076.50元,常富平自行承担70%计242953.55元,被告黄流辉赔偿30%计104122.95元,扣除黄流辉已付现金及检验费32000元,尚应赔偿7212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秀、常德能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黄流辉赔偿原告刘洪秀、常德能7212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刘洪秀、常德能负担1394元,被告黄流辉负担600元。上诉人黄流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死者系畜牧兽医专业专科毕业,在兽药公司工作符合常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毕业证与收入来源于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无关联性,且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签字均不是常富平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内存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富平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刘洪秀、常德能提交了常富平的畜牧兽医专业毕业证、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常富平与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有“常富平”签名的工资表、宜宾市乔园兽药有限公司证实常富平居住在位于翠屏区真武路319号的公司经营场所晚上看管门市的证明。黄流辉提交了2013年6月5日罗跃根与常富平签订的鱼塘经营承包合同。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确认常富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3元由上诉人黄流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