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永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瑩,张永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瑩,女。法定代理人杨彬,男。法定代理人于波,女。委托代理人袁应秀,女。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才,男。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瑩诉被告张永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永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本院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瑩的委托代理人袁应秀、唐光蕊,被告张永才及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瑩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永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丰乐镇白合村10社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瑩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王氏骨科医院往院冶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原告杨瑩住院治疗61天,所用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528.67元。2013年8月12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854.67元。被告张永才辩称,对自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一个人在街上乱跑,对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过高,出院护理无医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父母系农村居民,2012年初随父母在广东省中山市居住,自2012年12月起随祖母在丰乐镇居住,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父母外出务工收入,原告自2013年3月起就读于丰乐镇中心小学幼儿园。2013年5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永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丰乐镇白合村10社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瑩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王氏骨科医院往院冶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528.67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三日换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DR片。3、根据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013年8月12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瑩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120日。另查明,被告张永才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父杨彬、之母余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起至原告受伤时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祥兴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开支被告已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王氏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二张、纳溪区丰乐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中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祥兴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作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张发华、赵永任的调查笔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未提供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张永才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3)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原告杨瑩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永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杨瑩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瑩虽系农村居民,但随父母及祖母长期居住于城镇,就读于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其生活来源主要靠父母外出务工收入,故原告杨瑩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2、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0元/天×(120+61)天=10860元;3、精神抚慰金2000元;4、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部分票据,但原告父母从广东回来照顾原告,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7、医疗费:住院费528.67元+复查费76元=604.67元;上述费用合计56988.6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了伙食,原告已放弃该诉求,本庭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才赔偿原告杨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988.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永才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玳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