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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程敬鲁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鲁,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程敬鲁,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周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敬鲁与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敬鲁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张广山,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华、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敬鲁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原告2013年8月1日离开了万怡物业公司,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50元;3、支付加班费20000元;4、支付拖欠2013年7月的工资2300元。被告万怡物业辩称,原告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自己辞职,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写明了是家中有事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应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而且社会保险经我们了解也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7月的工资我们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敬鲁20**年3月应聘到被告万怡物业处工作,2013年8月1日,程敬鲁向万怡物业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离职原因载明“家中有事,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离开了万怡物业公司。根据核实,万怡物业已经向其发放了2013年7月的工资。2013年8月,程敬鲁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程敬鲁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敬鲁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明���,被告万怡物业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敬鲁20**年3月到被告万怡物业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程敬鲁于2013年8月1日向万怡物业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明确载明“家中有事,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依此与万怡物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程敬鲁虽提出实际离职原因为万怡物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意见与其书写的辞职报告书相矛盾,又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程敬鲁的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万怡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程敬鲁20**年7月的工资,万怡物业已经按照其出勤情况予以发放,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敬鲁已于2013年8月以辞职的形式与万怡物业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万怡物业应当依法向程敬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程敬鲁主张的加班费,因其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加班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敬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原告程敬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