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欣悦与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悦,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欣悦。法定代理人徐志玲。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负责人陈有根。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云松。委托代理人江锡放。原告王欣悦与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悦的法定代理人徐志玲、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以及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江锡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欣悦于2008年4月8日出生,于2009年9月24日随母亲徐志玲落户于长兴县煤山镇煤山居南皋村15号。原告所属的第七承包组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向其成员每人发放补偿款1000元、3750元。包括原告母亲在内的其他村民均分得了以上款项,唯独原告王欣悦未分得。原告母亲徐志玲多次与村里协商,承包组均以没有先例为由而拒绝。原告作为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村规民约对抗法律行为应予纠正。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分配原告补偿款4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辩称,1、该承包组土地已于原告出生前进行了分配,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故不具备分配以上款项的资格;2、按照该承包组村规民约,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不具备分配以上款项的资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被告处;2、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分得款项以及纠纷调解的事实。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兴县土地(粮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故不具备分配款项的资格。原告王欣悦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无权分配的依据。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欣悦于2008年4月8日出生,于2009年9月24日落户于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南皋村15号,系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成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的成员每人分得矿山开发补偿金4750元。原告王欣悦未分得以上补偿款,其法定代理人徐志玲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欣悦的户籍在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处,属于该承包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分配集体利益的权利。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未将原告应得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750元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分配集体收益4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给付原告王欣悦集体收益分配款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第七承包组、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