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农行惠来县支行诉卢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卢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负责人李某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方某辉,该行职员。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1********。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方某辉、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044104200900026381),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三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94%,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7日。但是上述借款已逾期欠供9期以上,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卢某某无归还借款欠供本息,现已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卢某某共结欠借款欠供本金人民币13228.79元及利息1168.6元。鉴于两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6.68元及利息1168.6元(利息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2012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卢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借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某某为该笔借款办理惠农借记卡,以便将借款划入该账户。2、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的工作情况及具备担保条件。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在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万元划入被告卢某某的账户。7、《借款人分期还款逾期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卢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228.79元及利息1168.6元。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黄某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被告黄某某辩称,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时,其并不认识被告卢某某,因头脑受伤,神志不清,也不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后果才签名的;现在其收入低,无能力还钱,也曾去找过被告卢某某,劝其早日还款,但被告卢某某未还清借款,也不知道被告卢某某现在的去向。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0441042009000026381),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贷款年利率为5.94%,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但被告卢某某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无归还欠供本息,截至2012年8月28日,上述借款已逾期欠供9期以上,共结欠借款欠供本金人民币13228.79元和利息1168.6元。另外,被告卢某某还分别欠供2012年9月28日和10月28日的两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514.36元和1523.53元,被告卢某某合计结欠原告欠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6.6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欠供本息,现被告卢某某已下落不明。鉴于两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卢某某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未归还欠供本息,截至2012年8月28日,上述借款已逾期欠供9期以上,共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8.79元及利息1168.6元,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6.83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辩称因其当时头脑受伤,神志不清,并不认识卢某某,也不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后果才签名的主张,由于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其当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6.68元及利息1168.6元(利息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2012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合共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XXXX,户名:XXXX,帐号:XXX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锡辉审判员 苏廷美审判员 胡武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凯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