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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有诉被告陈敏、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有,陈敏,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李文有。被告陈敏。被告何元元。被告苏虎虎。被告苏治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有诉被告陈敏、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有、被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有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敏、何元元向我与贺小军借款100000元(现贺小军自愿放弃该债权,并将该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我),约定借款利率为3.5%,苏虎虎、苏治先为担保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陈敏、何元元支付了100000元,陈敏、何元元支付了2012年11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协议、借款单各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敏、何元元夫妻二人向原告及贺小军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7日,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息。被告苏虎虎、苏治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陈敏、何元元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敏、何元元向原告李文有及案外人贺小军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苏虎虎、苏治先对借款作了担保,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何元元、苏虎虎、苏治先未到庭质证、认证,未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文有及案外人贺小军作为共同债权人,每个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陈敏、何元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李文有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借款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苏虎虎、苏治先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苏虎虎、苏治先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何元元欠原告李文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苏虎虎、苏治先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敏、何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