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苏宝与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宝,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朱苏宝,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能,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双金。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苏宝与被告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陈一能,被告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苏宝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工资每月416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公司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提出,被告公司仍未依约支付。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突然宣布立即辞退原告,并且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7月所欠工资116903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41666元。被告鑫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为5年,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个月5千元。在试用期间,原告无法胜任工作,所负责设计的设备质量出现问题,致被告公司经济损失达200多万元;原告同意扣罚工资赔偿公司损失并表示愿意离职,后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苏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在2013年4月15日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1666元。2、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所约定工资。3、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起纠纷进行过审理裁决。被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4、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朱苏宝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技术岗位,试用期为3-6个月,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经营状况及原告职务等确定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工资;还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已经作废等。5、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以证明原告朱苏宝于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已签名确认薪资已经结算等。6、说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苏宝出具说明书承认因无法胜任公司要求,同意与公司解聘(截止2013年7月24日),并确认与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所签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原件丢失,解聘之后因该协议产生的后果均由原告自己负责等。7、手机短信2则,以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朱苏宝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发短信承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问题并希望降低工资以继续留任等。8、证明2份,系被告鑫隆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所出具以表明原告朱苏宝在公司期间的待遇已经友好协商,公司同意与福州聚利泰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索赔责任对原告朱苏宝免责,还以证明原告朱苏宝已不欠公司财物等。9、购销合同、索赔函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福州聚利泰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夹送制动辊”购销合同,同年7月26日福州聚利泰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未如期交货等为由向被告公司索赔等。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1666元的依据,经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又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鑫隆公司所主张该协议已作废并无充足证据,故本院采信证据1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来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原、被告表述各异,故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甄别采用。原告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没有载明原告工资数额等,因此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无效,经查认为,该劳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数额,但已写明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且即使劳动报酬数额约定不明,劳资双方依法仍可协商,故原告所提该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已经论述,不再累述。原告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公司结清工资,经查认为,该《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系原告朱苏宝在2013年7月24日解聘时向被告鑫隆公司确认已结清工资,且其已亲自签名捺印表示认可,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查认为,该说明系原告亲笔书写并捺印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以及原、被告系经协商后而同意解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8、9证明对象等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甄别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朱苏宝签订《技术人员聘用协议书》,聘请原告担任该公司技术人员并负责机械设计方面工作,税后月工资41666元;同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5年,合同履行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约定试用期为3-6个月,还约定按月发放工资等事项。之后原告朱苏宝即到被告鑫隆公司工作,并以转账等方式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同年7月下旬,被告鑫隆公司以原告不胜任工作造成公司损失为由提出解聘,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聘;同年7月24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名确认其薪资已结算清。同年7月30日,原告朱苏宝以被告鑫隆公司尚未支付工资116903元及经济补偿金41666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6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17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朱苏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朱苏宝不服裁决,于同年9月26日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苏宝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有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双方已建起立起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朱苏宝系经协商后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解聘时已经结算清薪资,故原告朱苏宝诉请被告鑫隆公司再支付工资116903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被告鑫隆公司向原告朱苏宝提出并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鑫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朱苏宝在被告鑫隆公司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被告鑫隆公司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朱苏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约定原告朱苏宝月平均工资为41666元,故被告鑫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苏宝经济补偿金20833元。原告朱苏宝要求被告鑫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苏宝经济补偿金20833元。二、驳回原告朱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鑫隆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